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异字第00073号案外人:荣保红,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申请执行人:林海英,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海英申请执行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荣保红于2015年12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荣保红称,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属其所有,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以(2014)淮民二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查封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南长山路西房屋。2014年9月17日,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荣保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分别为11613120元、4443637元、2791003元。2014年9月18日,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荣保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20145240元。上述房屋总价款为38993000元,其中建行淮北分行支付6615350元,余款32378000元。荣保红于2014年9月18日分8次给付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17683000元,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8张,银行转账4080000元、承兑汇票4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荣保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将宝乐迪KTV所有设备设施交付荣保红使用。2014年10月14日荣保红与周颖签订宝乐迪KTV承包合同,由周颖每月向荣保红交纳租金141666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荣保红已付清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争议房屋,认定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南长山路西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徐建民
代理
审判员 许 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蕊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