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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钱中其与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中其,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阳细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钱中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法定代表人刘宝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灿,该公司经理。被告欧阳细红。电话:1391075****。原告钱中其诉被告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公司)、欧阳细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陪审员曹向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欧阳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霸州天宝佳苑六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第二被告将建设霸州天宝佳苑六号楼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期完成了对霸州天宝佳苑六号楼的建设。2014年10月25日,第二被告与原告核实了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08800元,并出具了结算书,并由第二被告项目经理即第三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工程款2108800元,余款1700000元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00000万元(庭审前变更为7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宝公司未辩称,亦未举证。被告中为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欧阳细红辩称,工程造价4003800元,2014年9月之前已付3240000元,工程款尾欠76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钱中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个人基本信息。2、天宝公司和中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实天宝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给中为公司进行施工,欧阳细红是中为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3、结算书2份,第1份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当时三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808800元,第2份是2015年9月23日签订,证明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总计40038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三被告拖欠原告762000元,起诉过程中被告给了一部分工程款。4、2015年7月31日被告中为公司同被告天宝公司、欧阳细红签订的关于支付施工承包单位工程款及启动天宝佳苑六号楼装修施工的备忘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天宝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5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用于妥善处置劳务费拖欠和借贷及启动装修所用。在该备忘录中,三被告均认可原告为劳务分包单位,并且三被告承诺在约定时间内给付工程款,但至今仍未履行,备忘录是复印件,但上面有被告欧阳细红的签字。被告欧阳细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天宝公司与被告中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为公司承包被告天宝公司开发的霸州市信安镇建设街天宝佳苑6号楼,被告欧阳细红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由其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后被告中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期完成了对霸州市天宝佳苑六号楼的建设。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欧阳细红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书,至该日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38088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工程款2108800元,尚欠原告1700000元。2015年7月31日,三被告签署了关于支付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款及启动天宝佳苑六号楼装修施工的备忘录,被告天宝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用于妥善处置劳务费拖欠和借贷及启动装修所用,其内容中认可原告是劳务分包单位,并应支付劳务工程款。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欧阳细红再次出具结算单,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762000元。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中为公司承包了被告天宝公司开发的霸州市信安镇建设街天宝佳苑6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中为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7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为公司应予以偿还。被告欧阳细红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认可由其自行组织、自负盈亏,故被告欧阳细红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被告天宝公司在三被告签署的关于支付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款及启动天宝佳苑六号楼装修施工的备忘录中,认可尚有工程款未予支付,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应视为对被告中为公司、欧阳细红所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承担全部给付义务,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宝公司、中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阳细红共同偿还原告劳务工程款7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承担11420元,86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陪审员 曹向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