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15年6月1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住乾安县。指定辩护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10时许,在乾安县乾安镇农电高层南侧马路附近,刘某甲手持斧头无故追逐苑某某和徐某某,苑某某在被追逐时放弃自行车逃跑,刘某甲将苑某某自行车骑走。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0时许,在乾安县乾安镇农电高层南侧马路附近,刘某甲手持斧头无故追逐苑某某和徐某某,苑某某在被追逐时放弃自行车逃跑,刘某甲将苑某某自行车骑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斧头一把、凤凰牌自行车一辆。2、发还清单,发还自行车一辆。3、抓获经过,刘某甲系被口头传唤到鸣凤派出所接受调查。4、办案说明,刘某甲所持有斧头的来源经民警查找未果;民警走访五家商店,五家商店均未出售给刘某甲方便面和白酒。5、户籍信息,刘某甲于1978年6月27日出生,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6、前科劣迹证明,刘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7日。7、前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甲曾因携带刀具于2015年6月1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8、现场及物证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及作案工具、物证情况。9、证人王某某证言,自己听苑某某和徐某某说刘某甲手持斧子追逐苑某某和徐某某,并把苑某某的自行车骑走的事实。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听说苑某某和徐某某被一个陌生男子手持斧子追逐,并把苑某某的自行车骑走的事实。11、被害人苑某某陈述,自己和徐某某无故被刘某甲手持斧子追逐并把自己自行车骑走的事实。1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自己和苑某某无故被刘某甲手持斧子追逐并把苑某某自行车骑走的事实。1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自己手持斧子追逐苑某某和徐某某并把苑某某自行车骑走的事实。14、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委托单位目前现有的材料,结合我们检查结果综合分析:据家属反映案发前被鉴定人天天喝大酒,酒后说有人要杀他,身上经常带着斧子,说是用来防身,鉴定时检查:意识清,存在言语性幻听,被害妄想,无自知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析与诊断标准CCMD-3》诊断: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听到素不相识的人骂他,并怀疑被害人与要杀他的人是同伙,这与现实不符合,其行为受幻听和妄想所支配,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故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无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无故追逐他人,情节恶劣。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刘某甲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人刘某甲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不负刑事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颖人民陪审员 张沿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