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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589号

张付合与冯广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付合,冯广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589号原告张付合()。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广莲()。委托代理人张东堂,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5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付合与被告冯广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合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冯广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合诉称,2014年4月18日5时,被告冯广莲驾驶鲁B×××××号轿车,沿泉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张付合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广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6.4元,误工费27200元(160元×170天),护理费5039.6元(117.2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405.6元(24016元×14年×10%÷4人),鉴定费1700元,车损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33913.72元。上述损失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70%,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冯广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轿车是我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医疗费中2200元的矫形器费用不认可,无相关医嘱佐证;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车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5时,被告冯广莲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泉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路与泉州路路口,遇原告张付合驾驶鲁B×××××号三轮汽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三轮汽车前部与轿车左侧相撞,致二车损坏,冯广莲、张付合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广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付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付合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C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花医疗费12326.4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张付合到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矫形器一个,花费2200元。2014年12月9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付合颈椎损伤的目前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护理期限宜为30日,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张付合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原告张付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付合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45-150日。2015年8月11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原告张付合驾驶的鲁B×××××号三轮汽车的车损为4000元,鉴定费3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付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2200元购买矫形器的费用表示自愿放弃。另查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平度市雪辰冷库调味城证实,原告张付合自2013年4月起即在该单位从事送货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35.94元。张付合的父亲张庆会出生于1941年6月4日,母亲董翠芝出生于1941年10月25日,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孩子,张付合系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村委证明,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广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被告冯广莲承担70%为宜。由于被告冯广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查,原告张付合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4月起即在平度市雪辰冷库调味城工作,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立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45-150天,本院酌情支持100天,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35.94元,对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宜,并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优先得到赔偿;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余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付合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2326.4元,误工费13594元(135.94元×100天),护理费5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84993.6元(38294元×20年×10%+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8405.6元),车损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21513.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49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3594元+护理费5039.6元+残疾赔偿金84993.6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人民币116927.2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4586.4元(121513.6元-11692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计款人民币3210.4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上述限额,被告冯广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付合经济损失11692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付合经济损失321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付合对被告冯广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付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798元,由原告张付合负担2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建军

审 判 员  王汝海

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韫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