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6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宋国林与宋国亮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1,宋x2,赵x1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609号原告宋x1,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宋x2,男,1960年8月1日出生。被告赵x1,女,1933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宋x1(下称姓名)与被告宋x2、赵x1(下均称姓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x1、宋x2、赵x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x1诉称:我与妻子宋x3在本市没有自己名下的房产,现在女儿家借住。依据贵院出具的(2013)朝民初字第x1号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x2号民事判决书,我对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204号楼(原33号楼)x1室(下称诉争房屋)两居室享有居住使用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保障我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我要住进该房屋。宋x2辩称:不同意宋x1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原崇文区西晓市街x号院(下称x号)xx号房屋拆迁所得,该处有我承租的公房一间,户口有我、我父母、我女儿及我前妻,宋x1本是独立分户,因离婚才把户口迁到此处,且其在拆迁范围外有正式住房,因此不属于被安置人,属于“空挂户”。宋x1于1998年离婚,因父母反对其离婚,自此其与父母关系不好,直到2004年我父亲病危时,宋x1才露面,且并没有出钱为父亲治疗抢救、办理丧事等,对我母亲,宋x1也没有尽到孝心,从未回来看望过。现在诉争房屋由我母亲及宋x1的女儿、女婿一起居住,宋x1曾于2002年在延庆县购买二居室房屋一套,并在此长期居住,并不存在无房居住的问题,请求法院在考虑家庭关系的基础上驳回宋x1的诉讼请求。赵x1辩称:不同意宋x1与我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其在离婚前后均没有对我尽到赡养义务,长期以来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在我生病时也不予照料,现在诉争房屋由我及宋x1的女儿、女婿一起居住,他们在照料我的生活,宋x1离婚又再婚后与家人关系不睦,我们根本无法接受与其共同居住。宋x1、宋x2早在他们的父亲还在世时就对151号房产进行了分户,每人一间承租房,后来宋x1因为离婚又把户口迁回到了宋x2分得的房屋内,属于“空挂户”。在之前的诉讼中,宋x1为了获得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将自己名下位于延庆县燕水佳园3号楼2单元x室的房产过户给了女儿曹x,以形成名下无房产而在女儿家借住的假象,在那次诉讼中,我没有出过庭,而且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法庭在我未到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我合法取得的房屋是不合适的。经审理查明:宋x1、宋x2系赵x1之子,其父宋x5已于2004年9月5日去世。宋x2原承租x号院xx号南房1间(使用面积11.50平方米)被列入土地开发拆迁范围内,在册人口有宋x2、宋x5(已故)、赵x1、宋x1、宋x6(宋x2之女)、孙x1(宋x2前妻)。20xx年1月7日,宋x2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东城区分中心(下称东城土储中心)提交《申请》一份,上载:“拆迁办领导:我本人及家属现居住于西晓市街151号。现有人员6人,居住公房1间,面积为11.50平方米,自建房2间合计23平方米。原居住方式为父母住西侧自建房,哥哥宋x1(离婚)住东侧自建房,我及孙x1、宋x6住公房(离婚前)。本次西晓市拆迁,请拆迁办领导根据我家实际情况给予解决居住问题。因我家在他处没有住房,因此只有拜求拆迁办领导给予解决两居室3套。”20xx年1月11日,宋x2(乙方)与东城土储中心(甲方)签订了《崇文区金鱼池二期西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搬迁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并依据《崇文区金鱼池二期西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的实施办法》,选择异地安置;乙方在x号有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15.33平方米),违章建筑/间;在册人口为户主宋x578岁、之妻赵x176岁、之子宋x249岁、之子宋x156岁、之孙女宋x624岁、非亲属孙x150岁;乙方自愿选择异地安置两居室3套,即购买弘善家园33号楼x2号两居室1套(建筑面积78.87平方米)、弘善家园33号楼x3号两居室1套(建筑面积70.82平方米)、诉争房屋(两居室,建筑面积70.82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乙方按照人民币4900元/平方米交纳房款,乙方应交纳的安置房购房款为人民币952800元,扣除搬迁奖励金等,最终应付房款为人民币913248元。根据《崇文区金鱼池二期西土地以及开发项目拆迁异地安置弘善家园安置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按照4900元每平米选购弘善家园异地安置用房一居室房屋一套:1、单独立户;2、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3、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宋x2向被告东城土储中心提交《变更购房人申请》,上载: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异地安置的弘善家园33号楼x2号由宋x2作为购房人,其余x1号、x3号的购房人分别变更为赵x1、孙x1。后,宋x2将x号房屋交付东城土储中心拆除,赵x1、孙x1、宋x2分别就诉争房屋、x3号、x2号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诉争房屋购房款348194元均由赵x1支付。现三套房屋均已交付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诉争房屋由赵x1、宋圆圆(宋x1之女)一起居住。另查,宋x2曾于2011年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东城土储中心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放弃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在宋x2的诉请中,其提到:”……东城土储中心让他人代替宋x1签名,以欺骗方式与其签订了《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宋x1、马丽荣、宋圆圆的利益……”。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x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宋x2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东城土储中心曾于2012年11月24日对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原崇文区西晓市街151号拆迁安置房分配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提到:“拆迁人已依据补偿协议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拆迁人包括宋x1在内的补偿利益已全部体现在已安置的三套安置房屋中”。宋x1曾于2013年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宋x2、孙x1、宋x6、赵x1等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作为被安置人口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本院审理后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x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宋x1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赵x1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x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的效力。庭审中,宋x1认可赵x1曾把x号院另一间承租公房分给宋x1。宋x2、赵x1提交宋x1名下住房公积金结息对账单复印件,欲证明宋x1曾购买过住房、并非无房居住。宋x1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现在已经无房居住、借住在继女家。赵x1表示因双方矛盾较深,坚决反对与宋x1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经本院释明,宋x1表示如果不能实际行使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其同意由赵x1向其一次性支付折价款500000元。赵x1表示不同意由宋x1居住诉争房屋,亦不同意向宋x1支付折价款。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x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x2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已生效判决基于宋x1对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安置房屋享有安置权利等因素的考虑,确认了宋x1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结合本案中宋x1与作为诉争房屋的购买人即实际居住人赵x1矛盾较大、积怨已久等实际情况,二人确实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在诉争房屋内,基于财产分割应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作为房屋购买人的赵x1对宋x1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进行适当补偿较为适宜。关于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本院将结合151号院原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状况、宋x1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对取得诉争房屋的贡献、诉争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赵x1虽对本院出具的(2013)朝民初字第x1号民事判决书持有异议,但该判决已经生效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宋x1支付一次性财产折价款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宋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x1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赵x1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玲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