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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毛顺前与涂广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顺前,涂广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毛顺前,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川,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广进,男,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毛顺前与被告涂广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顺前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广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2000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684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涂广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买货车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七天一次性归还,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每月按三分利息计算”原告陈述为自己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三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七天,另外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清偿。被告在法庭的询问中陈述只收到被告现金2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在2014年11月10日的保证和2014年12月21日的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关于原告陈述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上约定的每月三分的利息,因系原告自己书写,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该笔利息是否为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涂广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顺前借款本金伍万贰仟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雪源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