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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69号

梁志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华,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聪恩,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罗泉良、李正海,均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梁志华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梁志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顺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在顺府行复案〔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为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梁志华认为顺德区政府在顺府行复案〔2015〕5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没有全面、客观查清事实,属行政不作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和名誉损失一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原告梁志华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亦已按照该条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院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规定,原告也只能将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和顺德区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以复议机关顺德区政府为被告、以顺府行复案〔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诉讼标的再次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志华的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梁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在本案被诉行政复议案件中没有全面、客观查清事实,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理应立案受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和顺德区人民法院从来没有告知上诉人追加被告,严重知法犯法,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违反最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三、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行政起诉状因被原审法院更换,故上诉人起诉请求的部分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在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2、由法院向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严惩串通造假的一审法院法官、

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梁志华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依法查清事实,维护被起诉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于同月31日要求梁志华明确其诉讼请求,梁志华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顺德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同日,梁志华也将其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改为上述诉讼请求,并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梁志华因不服顺德区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顺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顺德区政府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梁志华于2015年3月23日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为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经该案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梁志华的诉讼请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梁志华提起该案诉讼时,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实施,该案一、二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顺德区公安局为该案的被告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上诉人梁志华更换复议机关顺德区政府为被告、以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诉讼对象再次就上述行政处罚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梁志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梁志华上诉主张,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