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与彭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彭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法定代表人秦梅,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甘棠镇。上诉人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彭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彭虎一审诉称: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集体所有的1950亩荒山承包给原告用以植树造林、开发经营林业、养殖业等农业开发。该合同明确了转让的期限及四至界限。并经黔西县公证处公证,出具有(2006)年黔公证字第048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承包费并投入了了林木的种植和造林,但被告即以该协议无效为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有关手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原审经审理查明:彭虎系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村民。2006年4月27日原告彭虎与甘棠乡大寨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甘棠乡大寨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所有的荒山承包给原告,承包合同写明了荒山的具体名称,面积及四至附图,共计1950亩,承包期限为五十年,黔西县甘棠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8日对合同进行签章确认。黔西县公证处作出(2006)黔公证民字第048号《公证书》对该《荒山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彭虎对承包的荒山投入资金进行管理。2011年8月彭虎因办理林权证受阻即向时任大寨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龙世俊行贿,龙世俊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随后,大寨村民委员会以合同签订时程序违法为由反悔,彭虎诉来法院请求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另查明,1996年1月至2001年10月刘友吉任甘棠乡大寨村民委员会主任;2001年11月至2013年4月龙世俊任甘棠乡大寨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原黔西县甘棠乡人民政府变更为黔西县甘棠镇人民政府。原判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彭虎与被告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彭虎与被告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央及省、地、县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并通过向该村四组村民发出通报后与彭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后经黔西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承包的荒山进行管理使用,投入资金栽种树木,被告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没有提出异议。该《荒山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彭虎请求对确认《荒山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支持。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辩称,《荒山承包合同》的签订,均没有通过集体村民代表大会,属于私下订立,是违法合同。根据合同订立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签订,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彭虎交了承包费并履行了合同。彭虎属于大寨村村民,是大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该集体经济土地、荒山等有优先权,且合同签订后大寨村委会未对合同进行中止或者撤销,故对大寨村委会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虎与被告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荒山承包合同》是原村委会主任龙世俊私自签订,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虎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包协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承包后购买大量树苗栽种及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并经上诉人及甘棠镇人民政府、林业站盖章确认,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于2006年4月27日所签,《荒山承包合同》载明上诉人将集体所有的位于甘棠乡大寨村四组的荒山1950亩承包给被上诉人经营,合同中明确了荒山的具体名称、面积及四至附图,并经黔西县甘棠乡人民政府签章确认和经黔西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公证,《荒山承包合同》上有上诉人村委会主任龙世俊签名及村委会盖章,有黔西县甘棠乡人民政府盖章,合同中约定生效要件为经双方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生效。协议履行多年来并未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上诉人将集体荒山承包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虽然上诉人提出此《荒山承包合同》系当时的村委会主任龙世俊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和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长达十年以上,被上诉人已根据合同履行多年,上诉人及村民均明知此承包事实存在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已在承包的土地上投入奖金种植了大量树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土地行为“不属于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节,且在《荒山承包合同》上有村委会和上级部门甘棠乡人民政府的签章,按以上法律规定应确定此《荒山承包合同》有效。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黔西县甘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彭林勇审判员 李厚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