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2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东风”重型货车装运沙石从奉新县宋埠镇砂石厂前往奉新县冯田开发区,15时40分许,当车行至奉新县赤岸镇河头村山背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的双腿遭碾压受伤。事发当日,被害人陈某某被送往南昌市第六医院救治,期间行左下肢肢体截除手术。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无牌“东风”重型货车前轮制动鼓与摩擦片结合效能下降,制动力性能减弱。经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不符合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所驾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登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陈某某赔付了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帅某某、罗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奉公交认(20151008A)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血液酒精测试单,南昌市第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奉(公)伤鉴(活)字(2015)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通话详单,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收条、谅解书,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邓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