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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570号

被告人董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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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非法行医罪,2014年11月1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以濮县检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一直在濮阳县城关镇铁邱路“董大夫门诊”坐诊。濮阳县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12日对其作出2次行政处罚决定后的,董某某仍然进行非法诊疗活动。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谢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取绨公告照片等证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董某某违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濮阳县城关镇铁邱路“董大夫门诊”坐诊,董某某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该门诊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濮阳县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4月5日、同年5月12日对董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董某某仍然进行非法诊疗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供认不讳,又有证人谢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县卫生局案件移送书,���阳县卫生局业务股证明,濮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询问董某某笔录,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现场笔录,濮阳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意见书,取缔公告照片、门诊现场执法照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且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董某某犯非法行医罪成立。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增

审 判 员  杨 彬助理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