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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7119号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4-09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清华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7119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清华,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刘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清华于2015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0000元,年利率为11.16%,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清华于2015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刘清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刘清华 借款本金 2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5年12月24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11月2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1.16%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5%,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实行利随本息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已偿还本息 0元 借款用途 种韭菜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刘清华发放贷款2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清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刘清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1.16%基础上上浮1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清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清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清华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