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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执字第493号

许赞英、符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赞英,符全春,符全辉,符某,高先,高斗星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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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南执字第493号申请执行人许赞英,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符全春,女,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符全辉,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符某,男,200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高先,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被执行人高斗星,男,1958年1月1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许赞英、符全春、符全辉、符某与高先、高斗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2011)钦南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高先、高斗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申请执行人许赞英、符全春、符全辉、符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高先的车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金融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高先、高斗星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高先、高斗星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许赞英、符全春、符全辉、符某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查封车辆不停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黎 涛

审判员 莫愈松

审判员 宁蓉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