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闫富强与王春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富强,王春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387号原告闫富强,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香,女,196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海媛(系被告王春香之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闫富强与被告王春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与被告王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张灿辉、闫海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富强诉称:我与王春香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8日,我与王春香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大兴区黄村镇辛店北街二排8号正房5间,东西厢房8间,南房4间,共计17间房屋,两个院落,双方离婚后,我居住在东院,王春香居住在西院,因东侧院落比西侧院落多1间房屋,所以由我每月支付王春香300元作为补偿,以后遇到国家政策转制拆迁所有房产原、被告王春香双方平均分配。2008年底,被告为了多收租金,提出与我共同出资在院内建房,并许诺多收入的租金一人一半。2009年3月,我与被告王春香共同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将东西两院打通后共翻建房屋18间。房屋建成后,被告将翻建的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店北街二排7号院内以东、西中间线以东院内7间半(2014)大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2间半除外房产归原告闫富强所有,其价值为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香辩称:诉争房屋中除北正房5间外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闫富强与我1987年结婚,结婚时候原有3间正房。2003年我们将原正房进行翻建,现有正房5间。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只有北房5间属于共同财产,其余房屋是我个人出资建房,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与闫富强无关。经审理查明:闫富强与王春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居住在闫富强父母建造的位于大兴区黄村镇辛店北街二排8号正房3间内。2003年6月10日,经辛店村委会调解确认上述房屋归闫富强所有。2003年下旬,闫富强与王春香将上述房屋分为两个院落,翻建成正房5间,东西厢房8间,南房4间,共计17间房屋。2008年11月18日,闫富强与王春香经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结婚后双方共有房产正房5间,东西厢房8间,南房4间,共计17间房屋,东西两个院落。夫妻离婚后,闫富强居住在东院,王春香居住在西院,因东侧院落比西侧院落多1间房屋,离婚后闫富强每月支付王春香300元作为多余面积的补偿,直到现有住宅不存在止。如以后遇到国家政策转制拆迁所有房产闫富强与王春香双方平均分配;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家具、电器归王春香所有,闫富强自动放弃;闫富强与王春香离婚没有债权债务处理。现双方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店北街二排7号院,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取得时间为1997年10月,登记户主为王春香,该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中批准建正房6间,厢房4间,建筑面积143.8平米。现双方诉争的房屋系2009年3月将原厢房4间拆除后所翻建,现有包括门道、厕所、库房、锅炉房等共计18间房屋。经查明,上述翻建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坐落情况图、户口本、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申请、照片、房屋平面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建筑物未取得权属证书或审批手续。现原告闫富强要求将涉案建筑物作为共有物进行分割,缺乏基础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富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