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学增与张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增,张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李学增,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国华,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学增与被告张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增,被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22日零时20分许,被告驾驶黑D-T0**号夏利牌出租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郊区民政局门前时,将行人徐秀云撞伤,造成徐秀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秀云无责任。因被告张国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被害人徐秀云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暂时无赔偿能力,故原告为其垫付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8807.08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张国华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认为本案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58807.08元。因本起案件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被告赔偿被害人家属徐永久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损失105000元。被告自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至今,被害人徐秀云的家属及原告均未向原告要过赔偿款。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04年5月22日零时20分许,被告驾驶黑D-T09**号夏利牌出租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门前时,将行人徐秀云撞伤,造成徐秀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秀云无责任。因被告张国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被害人徐秀云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后被害人徐秀云家属徐永久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其达成执行和解,原告赔偿案外人徐永久92067.08元,支付执行等相关费用36465元。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车辆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给付案外人徐永久各项损失共计92067.08元,该笔赔偿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垫付人享有对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的被告张国华追偿的权利。考虑到被告受原告指派从事驾驶机动车的工作,其工作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原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50%责任。因原告赔偿案外人徐永久各项损失共计92067.08元,则被告应承担该笔赔偿费用的50%,即46033.54元。对于原告支付的执行等相关费用36465元,因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该笔赔偿费用的50%,即18232.5元。对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案外人徐永久申请执行的执行终结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华给付原告李学增赔偿款共计6426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解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