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陈某某在鲤城区浮桥友谊超市门口一烧烤摊吃饭饮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前往鲤城区海西汽配城,途径鲤城区301县道高架桥下的十字路口时先后与兰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某、王某无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兰某某、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看守所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关于吴某某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人兰某某、王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十日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此次又犯危险驾驶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及预缴罚金,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 玢速 录 员 刘银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