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尹魁与付香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魁,王雪洁,聂殿福,付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尹魁,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花园路三道村三道林子屯。被告:王雪洁,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延寿县。被告:聂殿福,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九区**栋2门。被告:付香珍,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九区**栋2门。尹魁诉付香珍、聂殿福、王雪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2015年1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洁、聂殿福、付香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魁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雪洁因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被告王雪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雪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被告聂殿福和被告付香珍主动为被告王雪洁提供担保,被告王雪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三被告均在此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雪洁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雪洁偿还原告尹魁欠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2、被告聂殿福、付香珍对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雪洁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银行同期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雪洁、聂殿福、付香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借据,第一份借据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借款人为王雪洁、中间人为张洪斌,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第二份借据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借款人为王雪洁、担保人为聂殿福、付香珍,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证明人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雪洁向原告尹魁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洁支付欠款1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关于借款在借期内的利率。因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逾期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6%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的第一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王雪洁履行并主张催款后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向王雪洁催款的证据,故原告起诉应视为向王雪洁催款,本院认为王雪洁应自收到诉状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关于保证责任。因被告聂殿福、付香珍只是在王雪洁给尹魁出具的借条中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以及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4年10月8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聂殿福、付香珍就王雪洁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雪洁、聂殿福、付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魁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雪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魁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尹魁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雪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