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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日滔与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苏启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滔,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苏启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张日滔,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18。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刘信江。委托代理人刘璐平,该司职员。被告苏启镗,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18。原告张日滔诉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帮公司”)、苏启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山,被告豪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启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苏启镗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为了建设该公司厂房,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佛山市高明��更合镇小洞陶瓷工业城建设车间、综合楼和宿舍等一切建筑系列工程。在建筑物无报建和无产权的情况下两被告共同承担建筑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审定工程结算款60%支付,在协议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五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承建上述建筑物,被告也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建筑工程款。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建筑工程2015年总验收结算表》,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1367743.12元。2015年7月被告豪帮公司开始停止经营,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豪帮公司、苏启镗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67743.7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豪帮公司、苏启镗承担。被告豪帮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没异议。被告苏启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苏启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相关工程的事实。3、《豪帮陶瓷蓝谷陶瓷建筑工程2015年总验收结算表》1份,证明二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1367743.12元。被告豪帮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苏启镗是被告豪帮公司的股东之一。2010年3月25日,被告苏启镗代表被告豪帮公司与原告张日滔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抬头为:“甲方:佛山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乙方:张日滔。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的被告豪帮公司的位于高明区更合镇小洞陶瓷工业城的车间、综合楼、宿舍等一系列建筑工程。该合同约定:“在建筑物无报建和无产权的情况下甲方个人共同承担建筑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豪帮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豪帮公司结算,形成一份《豪帮陶瓷蓝谷陶瓷建筑工程2015年总验收结算表》,上记载工程欠款额为41367743.12元,被告豪帮公司在该表上盖章,被告苏启镗在该表上签名。查,原告所承建的被告的上述工程均无合法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合法资质个体承建被告豪帮公司的厂房、宿舍等建筑工程,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且交付给被告豪帮公司使用,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豪帮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1367743.1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豪帮公司清偿工程款41367743.1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41367743.12元的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不当,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苏启镗与被告豪帮公司共同清偿41367743.1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依据,理由是:其一,被告苏启镗是被告豪帮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仅是代表被告豪帮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和《豪帮陶瓷蓝谷陶瓷建筑工程2015年总验收结算表》,其并非合约的当事人;其二,上述《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在建��物无报建和无产权的情况下甲方个人共同承担建筑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这个约定并未明确被告苏启镗与被告豪帮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豪帮公司均确认涉案的工程均无合法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故该诉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日滔支付工程款4136774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日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39元,减半收取124915.5元,由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