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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岩与俞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岩,俞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410号原告:洪岩,经商。被告:俞建中,经商。原告洪岩为与被告俞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洪岩与被告俞建中存在包装盒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2日,被告俞建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425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归还1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1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12500元。该款现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俞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洪岩货款4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已减半),由被告俞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