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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罗某,女,农民。被告冯某某,男,农民。原告罗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认识、恋爱,2005年共同生活在一起,200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同时因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孩子,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我们从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事务及未生育孩子问题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四余年。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A镇A村委会证明、B镇对A村委会证明及何某某、娄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调查胡某某、冯甲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未生育孩子等问题发生矛盾,至今已分居生活四余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冯某某的婚姻关系。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