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61-3号
原告:常州康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范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旭俊,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晶品印刷彩色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程先进。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康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晶品印刷彩色颜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康盟化工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康盟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陵晶品印刷彩色颜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州康盟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已减半)、保全费1195元,合计2657元,由原告常州康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奚正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