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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源县公安局,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源县公安局,地址翁源县龙仙镇西区翁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男,翁源县公安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翁源县龙仙镇,系翁源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2007年9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交代了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0时许,翁源县交警大队官渡交警中队民警蓝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翁源县官渡镇官龙公路冲下路口设卡对来往车辆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粤SXXX**号牌吉利小轿车有可疑,民警遂示意李某某停车接受检查,但李某某不听民警指挥和劝说,驾驶小轿车倒车加速行驶。民警迅速驾驶警车追上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并对该车进行堵截,被告人李某某不顾民警的阻拦,驾驶小轿车多次强行撞击粤FXX**警号牌警车。在民警鸣枪警示后,仍强行撞击警车并驾驶小轿车掉头逃离现场,致使粤FXX**警号牌警车的前保险杠等部位被损坏,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5800元。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其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量刑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2月27日10时许,官渡交警中队民警蓝某某等人在官渡镇官龙公路冲下路口巡逻时,发现多次违法吉利小轿车(粤SXXX**)后便想把车拦停,但李某某不听民警指挥,驾驶小轿车多次故意撞击粤FXX**警号牌警车后,调头逃跑,致使粤FXX**警号牌警车的前保险杠等部位被损坏。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依法给予被告人李某某刑事处罚外,并应判决李某某赔偿翁源县公安局损失5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方面,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0时许,翁源县交警大队官渡交警中队民警蓝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翁源县官渡镇官龙公路冲下路口巡逻时,发现有多次违法未处理的粤SXXX**号牌吉利小轿车经过,民警陈某某等人遂示意驾驶粤SXXX**号小轿车的司机李某某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李某某不听民警指挥,不肯接受检查,驾驶粤SXXX**号小轿车倒车加速行驶。民警蓝某某迅速驾驶粤FXX**警号警车追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并对该车进行堵截,被告人李某某不顾民警的阻拦,驾驶小轿车多次强行撞击粤FXX**警号警车后掉头逃离现场,致使粤FXX**警号警车的前保险杠等部位被损坏。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被毁坏的价值人民币5800元。另查明,粤FXX**警号牌警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未作赔偿。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立案侦查。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粤SXXX**吉利小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龚某某,登记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X居委会X座X,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在本地业务库电子监控记录查得该车180多条交通违章记录,均未处理,其中该车在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数违章发生在翁源境内。3、粤FXX**警车车身被撞坏照片证实,粤FXX**警车被撞击的情况。4、翁源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找到“僵尸”及涂某、林某某核实的情况。5、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及身份等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7、(2007)天法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书、(2010)番法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79号刑事裁定书、(2012)韶中法刑执字第7204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今天上午10时多,我们中队在翁源县官渡镇冲下路口至六里糖厂路段执行职务时,我们中队的粤FXX**警公务车辆被人撞坏了。2015年2月27日上午,为保障春运期间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我组织带领民警陈某某和辅警邓某某、黄某某、付某某驾驶粤FXX**警警车在S341线巡逻。10时35分许,我们巡逻至官龙公路冲下路口时,发现交警大队曾多次通报有多宗电子违法行为的车牌号为粤SXXX**小轿车正由糖厂往冲下路口方向驶来,我们中队的民警及辅警下车打停车手势示意粤SXXX**小轿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该车驾驶员发现警察后不但没有停车接受检查,反而直倒车加速往糖厂方向行驶。我便驾驶粤FXX**警警车往该车逃跑的方向行驶,民警陈某某就带领其他辅警跑步追向该小轿车。当该小轿车倒行驶至一堆甘蔗旁边时准备调头往糖厂方向时被我们中队的工作人员截获,我见状就将粤FXX**警警车停放在该小轿车的背后使其不够位置掉头逃跑。期间执勤人员多次要求对方驾驶员停车接受检查,对方驾驶员不但不理睬我中队执勤民警的口头警告及人身安全,继续加大油门在现场强行调头,此时民警陈某某掏出手枪并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驾驶员却继续倒车逃跑,我们的辅警付某某就用手敲打该车驾驶员位置上的玻璃窗并喝令其停车。民警陈某某看到该驾驶员仍继续倒车很容易伤及中队的执勤人员便及时果断鸣枪警告。该车驾驶员不但不停止驾车,还连续几次强行倒车将我们中队的粤FXX**警警车撞坏,之后强行倒车撞开位置后往糖厂方向逃离。在执法过程中我们全程进行了视频录像,我们拦截的是粤SXXX**小轿车,因粤SXXX**小轿车是我们交警大队通报的多次违法车辆,且大部分都是在翁源辖区的违法记录。粤FXX**警警车多处被损坏,其中警车的左侧车门被损坏,车门当时被撞后无法正常打开,左前保险杠被损坏,左侧的车身多处被撞凹,损坏的价值可能要7000多元维修。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我中队副中队长蓝某某带领我和辅警邓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等人驾驶一辆粤FXX**警警车在S341线(官渡至六里冲下路段)巡逻。当我们巡逻至官龙公路冲下路口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SXXX**吉利牌小轿车正由糖厂方向往冲下路口开来,且确认该车是交警大队曾多次通报有多宗电子违法行为的车辆。我们即下车准备对该车进行检查,副中队长蓝某某留在车上待命。当我们行至该车前面时打停车手势示意粤SXXX**小轿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驾驶员马上倒车往糖厂方向逃窜。我和邓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等人立即跑步追该车,蓝某某见状驾警车追截。小轿车倒行至一堆甘蔗旁边准备调头往糖厂方向驾驶时被我们当场截获,为了使该辆轿车继续往后倒车,蓝某某将警车开到小轿车的背后。巡逻民警上前敬礼示意粤SXXX**小轿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该车驾驶员毫不理睬加大油门继续强行调头准备往糖厂方向逃窜。我上前示意其接受检查,驾驶员仍继续倒车逃跑,付某某上前用手敲打该车驾驶员位置上的玻璃窗喝令其立即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驾驶员还是不听民警的警告继续倒车准备调头往糖厂方向逃窜,并连续几次前进、倒车撞坏粤FXX**警警车,在这危险时刻,我向天鸣枪警告。在数次撞击我们的警车之后该小轿车有了足够的位置便驾车逃离现场。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上午,官渡中队副中队长的蓝某某驾驶粤FXX**警号警车带领我、陈某某等人到官龙公路上巡逻执法。10时多,当我们在官龙公路华东村冲下电站六里糖厂路口执法时,看到一辆多次违章的银灰色的吉利牌小轿车从六里糖厂方向往官龙公路开来,陈某某就带着我们下车在路口拦截此车,司机看到我们在路口拦截就刹车,刚停下陈某某等人就走前那辆车跟前表明身份敬礼,叫驾驶员出示驾驶证等证件下车接受检查,但驾驶员不配合检查,没有熄火也没有开窗出示证件,而是倒车想掉头离开,我们就在车侧旁喝令他停车,但那车还继续加速往后倒,倒了约50米小轿车的车尾撞在一堆糖蔗堆上,蓝某某看到就驾驶警车直停在小轿车的侧边,小轿车司机看到有警车拦截,不顾我们的安全继续往后退,并多次撞击警车,致使警车侧边严重损坏,后小轿车驾驶员看撞开了警车就掉头往六里糖厂方向逃走。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官渡交警中队副中队长蓝某某带民警陈某某,辅警黄某某、付某某和我驾驶一辆粤FXX**警警车上路巡逻。10时30分左右,当我们巡逻至S341线官渡冲下电站路口与糖厂路口交叉处时,看见从糖厂方向开来一辆粤SXXX**吉利牌小轿车,经仔细辨认该车是翁源县交警大队多次通报有多宗电子违章的车辆。蓝某某叫陈某某、黄某某、付某某和我四人先下车,陈某某在路边打手势示意粤FXXX**小轿车司机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司机在看到我们后不仅没有停车,反而调头逃跑。我们四人跑步追上去,该车倒车行至一堆甘蔗路段时,因前面有甘蔗挡住不好调头需要再往后倒。这时蓝某某开警车堵住小轿车的后面使其不能倒车,民警上前敬礼示意驾驶员下车接受检查,但该车驾驶员不听,继续接连几次前进、倒车,并几次猛烈撞击我们的警车。付某某上前用手敲打该车驾驶室玻璃,但该车驾驶员还是不顾警告继续往后倒车撞击警车,眼看这辆小轿车就要撞到执勤民警,陈某某就鸣枪警告,并命令其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可该车驾驶员完全不听,仍然继续撞击我们的警车。经过数次倒车撞击警车后,该车驾驶员还是驾车往糖厂方向逃离了现场。我们中队的粤FXX**警车的车身左侧位置被小轿车撞坏,损失价值约7000元。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上午,为保障春运期间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蓝某某副中队长带领民警陈某某和辅警邓某某、付某某和我驾驶粤FXX**警警车在官渡至六里冲下路段巡逻。10时35分许,我们巡逻至官龙公路冲下路口时,陈某某发现县交警大队曾多次通报有多宗电子违法行为的粤SXXX**车辆,之后我们下车打停车手势示意粤SXXX**小轿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那辆小车就一直往后倒车,我们便跑步追向小轿车。当小轿车行驶到路边的甘蔗堆旁边时被我们几个人包围截获,那辆小轿车就想掉头逃跑,蓝副队长驾驶粤FXX**警警车及时赶到,并将警车停放在小车的背后让其不能掉头逃跑,小车的驾驶员仍继续倒车,并多次倒车撞击我们的粤FXX**警警车。由于我们就在车的旁边,处境很不安全,陈某某就鸣枪示警,付某某侧用手多次敲打小车驾驶室旁边的玻璃,但该驾驶员仍继续倒车撞击警车后逃离现场。我们的粤FXX**警警车的左侧车门被损坏,车门当时被撞后无法正常打开,左侧的车身多处被撞凹。6、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李某某,我叫他“疤面方”。2015年春节后,李某某开一辆银白色的金刚吉利小汽车来我的修车档修车,具体车牌号码我记不得了,只记得是粤S的。“疤面方”的车尾有碰撞的痕迹,右后车灯被撞坏了,具体是如何修理的我记不清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我在新世纪修车档以8300元的价格卖了一辆银色金刚吉利小轿车给李某某,车牌是粤S的,尾数是801。该车有入户,但没有过户,我是从“僵尸”的朋友的修理厂里购卖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称,2015年年初九上午10时许,我驾驶我的金刚吉利粤SXXX**小轿车从官渡糖厂往冲下路口处时,发现一辆交警的巡逻车,我就放慢车速想让交警的巡逻车先走,结果交警发现我的车之后便来检查我的车,从巡逻车上下来的民警示意我停车接受检查,因我的车没有证件,我害怕检查,就没有熄火停车,也没有出示证件,而是倒车往糖厂方向行驶。交警跑步追我的车,当我倒车到一堆甘蔗堆旁边时,几名交警敲打我车的车窗,我心情紧张不顾交警的示意,强行掉头逃跑,结果倒车时撞到了交警的警车,第一次撞到交警的警车后,由于掉头的位置还是不够,我就前进一小段距离,再打方向并倒车,来来回回几次倒车撞击了交警的警车,之后我就往糖厂方向逃跑。交警执法时有示意我停车接受检查,刚开始交警打过手势叫我停车接受检查,后来我在掉头的过程中,有几名交警敲打我的车窗示意我停车接受检查,但我并没有理会。我的小轿车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是2014年12月份以8300元价格向“烂仙”购买的。我之所以要撞击交警的警车,因为我小轿车没有证件,想掉头逃跑,刚开始不知道警车在我的车后面,但在第一次撞击到警车后就知道了,之后我在倒车掉头过程又多次撞击了警车,因为我不撞开警车无法掉头逃跑。我所撞击的警车是类似于面包车的警车。四、鉴定意见翁价认字(2015)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FXX**警车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5800元。五、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陈某某辨认,其从中辨认出7号照片的李某某是2015年2月27日上午驾驶粤SXXX**小轿车撞坏粤FXX**警车的男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邓某某辨认,其从中辨认出10号照片的李某某是2015年2月27日上午驾驶粤SXXX**小轿车撞坏粤FXX**警车的男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黄某某辨认,其从中辨认出9号照片的李某某是2015年2月27日上午驾驶粤SXXX**小轿车撞坏粤FXX**警车的男子。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六、视听资料1、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执法视频光盘证实,2015年2月27日公安民警执行公务时的执法情况。2、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民警在2015年8月25日审讯被告人李某某时进行了同步录音。七、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粤FXX**警号牌警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翁价认字(2015)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FXX**警车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5800元。上述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的方法阻碍,致使执法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妥,应予纠正。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人的车辆被损坏,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5800元给翁源县公安局,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党忠审 判 员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阮汉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