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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熊××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男,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熊××在逊克县东山湖工地值班室内,与被害人肖××(男,53岁)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熊××用管钳子将肖××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肖××头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瘢痕形成属轻微伤,颜面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瘢痕形成属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上侧及下侧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熊××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何××的证言;被害人肖××的陈述;物证管钳子照片;黑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逊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虽持械伤害他人,但考虑到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徐 爱人民陪审员 金彩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士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