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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赵春静与李秀丽、郭典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静,李秀丽,郭典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赵春静。委托代理人:杨腾、陈天明(实习),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丽。被告:郭典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腾、陈天明,被告李秀丽,被告郭典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静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李秀丽驾驶鲁H×××××轿车顺兖州区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秀芳路段,被告郭典娟开车门下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昕旸受伤。经认定,被告李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典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H×××××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731.3元。被告李秀丽和被告郭典娟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鲁H×××××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进行赔偿。另被告李秀丽为原告垫付了4198.3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鲁H×××××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李秀丽驾驶鲁H×××××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秀芳路段,被告郭典娟开车门下车,与原告赵春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春静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昕旸受伤。原告赵春静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日后,又转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乳外伤性血肿、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秀丽为原告垫付4198.30元医疗费用。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典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春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秀丽驾驶的鲁H×××××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秀丽和郭典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731.3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赵春静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350.67元(不包含被告李秀丽垫付的2198.30元费用,包含2000元押金),提交济宁市兖州区中医院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3份、CT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9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秀丽还主张垫付4198.30元费用,提交2000元押金条和2198.30元医疗费单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加上被告李秀丽垫付的2198.30元费用,本院认定医疗费1854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90元,住院43天,每天30元。被告认可42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共42天,本院认定住院42天,每天30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提交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1份。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该费用,原告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出院情况为治愈,如伤者需治疗,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仅提交一份诊断证明,并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该项主张本院现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854.61元,33108.42元÷3个月÷30天×误工73天,提交病员检查证明一份、原告所在单位济宁市烟草专卖局驻原兖州烟厂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各1份、银行代发工资流水1份。被告对误工费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劳动合同,且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载明原告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误工计算标准应按照普通的户籍性质给予计算,天数认可42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2天,病员检查证明载明了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1个月,本院认定误工72天,原告提交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和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显示原告在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107.39元,误工期间月发工资为550.19元,原告每天被扣发的工资为(8107.39元-550.19元)÷30天,为251.91元,其误工费为误工72天×每天251.91元,即18137.52元,本院认定误工费18137.5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696.02元,由其丈夫张洪涛1人护理,(27318.18元÷3个月÷30天×43天)+2644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张洪涛工作单位济南铁路局济南西机务段出具的护理前三个月工资单及误工损失证明各1份、银行代发工资流水1份。被告对护理证明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张洪涛为国家事业单位人员,误工费用是不应扣除的,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该护理费用,护理天数为42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员检查证明载明了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认定其丈夫张洪涛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显示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80.64元,事发后两个月的工资共计实发为3368.37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为4180.64元×2个月-3368.37元,即4992.91元,本院认定护理费4992.9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事故中受伤,但未达到伤残等严重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施救费。原告主张80元,提交发票1张。被告不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并提交了相应发票,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定施救费80元。10、停车费。原告主张260元,提交发票1张。被告不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车费并提交了相应发票,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停车费260元。11、诉前保全费。原告主张600元,提交保全费票据1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诉前保全费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的主张可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诉前保全费6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赵春静的损失有医疗费185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8137.52元、护理费4992.91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260元、诉前保全费600元等共计44379.4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典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春静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李秀丽负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郭典娟负担20%,原告赵春静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春静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5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8137.52元、护理费4992.91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260元、诉前保全费600元等共计44379.4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进行赔偿。因被告李秀丽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郭典娟按比例赔偿。对于原告赵春静的损失医疗费18548.9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19808.97元,被告李秀丽自愿承担278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剩余17026.97元,已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7026.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告郭典娟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分担5621.58元,被告郭典娟分担1405.3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8137.52元、护理费4992.9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630.43元,不超交强险11万元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施救费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郭典娟按比例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分担64元,被告郭典娟分担1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停车费260元和诉前保全费600元,共计8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秀丽和被告郭典娟按比例分担,被告李秀丽分担688元,被告郭典娟分担172元。对于被告李秀丽垫付的4198.30元医疗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范围外医疗费2782元和688元停车费和诉前保全费,剩余728.30元,由保险公司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中直接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春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30.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春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7.2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秀丽垫付款728.30元。四、被告郭典娟赔偿原告赵春静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诉前保全费1593.39元。五、驳回原告赵春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被告李秀丽负担667元,被告郭典娟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