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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民初字第615号

邵彦龙与被告焦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彦龙,焦宝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615号原告邵彦龙,男。被告焦宝龙,男。

原告邵彦龙与被告焦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宝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彦龙诉称,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其赊购烟酒共计61610元,经催要未果,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国庆节前归还欠款。但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宝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焦宝龙多次向原告邵彦龙赊购价值61610元的烟酒,经原告邵彦龙催要未果。后原告邵彦龙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庭主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焦宝龙于2015年国庆节前归还原告邵彦龙货款59310元。经催要被告推脱不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焦宝龙与原告邵彦龙达成烟酒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邵彦龙履行了相关义务后,被告焦宝龙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邵彦龙要求被告焦宝龙给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焦宝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宝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彦龙货款59310元。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焦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明

代理

审判员  赵 鸿

人民陪审员  秦亚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