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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伊某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侯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伊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嘉陵”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南外环天骄钢材市场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毕某某驾驶的晋L80A**号“起亚”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21mg/100ml。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伊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伊某某赔偿被害人毕某某维修费6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伊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毕某某出具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侯公司鉴(2014)物检字111101号鉴定文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伊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伊某某所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危险性相对较小,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