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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郭福文、林树斌与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福文,林树斌,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127号申请执行人郭福文。申请执行人林树斌。被执行人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郭福文、林树斌申请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1148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郭福文、林树斌案款208000.0元,承担执行费3020.0元。现因被执行人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东执字第11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由世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小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