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出生。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皖E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当涂县青黄路由南向北行至黄池镇宝龙服装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汪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二车受损。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4mg/100ml。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皖E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当涂县青黄路由南向北行至黄池镇宝龙服装厂门口时,车头撞上了同向行驶的汪某某所骑电动车的车尾,致吴某受伤,二车受损。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汪某某、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