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一初字第1919号原告万小玲,女,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徐卫一,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志,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南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贡区章江新区瑞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1269-X。法定代表人曾宪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万小玲、徐卫一诉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南桥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美志、被告委托代理人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赣州市章江新区瑞金路金洲城小区的房屋一套,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定时间交房。被告迟延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遭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87466元,赔偿违约金3874.66元,总计391340.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为基数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6日起计至被告完全归还购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释明,原告万小玲、徐卫一选择按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即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违约金3874.6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超过30日交房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③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交房;证据3、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付款,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被告已符合交房条件;2、施工期间遇到雨季及政府相关部门对交通的管制,导致无法施工,延误了交房期限,应属于合同中的免责事由;3、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降雨量统计表及说明、降水强度等级的标准,证明雨天导致工期延误;证据4、停运通知,证明停运导致工期延误;证据5、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证据6、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可以履行交房事宜。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经质证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1-2、6,原告经质证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经质证持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作为开发商,应对施工期间的天气状况作出预测,合理预计工期,确保在承诺的工期内顺利完工,故正常的下雨天气不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另外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赣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达停运通知的时间段内,被告开发的本案争议房屋正处于流散物体运输期间,该停运期间不必然导致被告开发的工程停工,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经质证持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案情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万小玲、徐卫一与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南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8746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赣州市章江新区D10地块金洲城3号楼1901室房屋一套。同时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即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3月6日支付了95%的购房款计人民币368093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就逾期交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开发的原告所购商品房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而原告所购房屋直至2015年4月28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备案,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交房逾期时间长达16个月之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称已符合交房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对同一违约事实,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只能以实际损失为限要求增加,不能同时适用约定违约金和实际损失赔偿。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方选择按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损失,原告因购房支付的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368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小玲、徐卫一与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南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南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万小玲、徐卫一购房款计人民币368093元;
三、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南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小玲、徐卫一违约金(以人民币368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为止);
四、驳回原告万小玲、徐卫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万小玲、徐卫一承担426元,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南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芳梅
人民陪审员 黄家胜
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兆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