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汉芝、杨宏吟等与陈秋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芝,杨宏吟,陈秋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汉芝,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10。原告:杨宏吟,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29。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树礼,系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滢滢。被告:陈秋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潮安区,身份证号码×××5137。��托代理人:陈建生,系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潮州市湘桥区大道泰安。(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彭伟豪,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冰,系该司员工。原告李汉芝、杨宏吟诉被告陈秋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少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树礼、吴滢滢,被告陈秋鹏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芝、杨宏吟诉称:2015年2月22日15时55分,被告陈秋鹏驾驶粤U×××××(临时牌)号小型轿车在安揭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长德路口前路段时,适遇李汉芝持失效驾驶证件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乘载杨宏吟在该路段自西北往东南方向斜过,因李汉芝持失效驾驶证件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规定靠右侧通行,加之陈秋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汉芝、杨宏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被告陈秋鹏系粤U×××××(临时牌)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潮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汉芝与被告陈秋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宏吟无责任。事故车辆粤U×××××(临时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38天,原告李汉芝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4293.42元,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腓总神经损伤、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额叶、左丘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杨宏吟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94664.61元,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并股骨下段骨折、头皮挫裂伤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汉芝的损失暂计为130450.18元,造成原告杨宏吟的损失暂计为110821.32元。两原告年事已高,本次事故使两原告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创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一、被告陈秋鹏、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汉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计为130450.18元,赔偿原告杨宏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暂计为110821.32元(具体赔偿项目见赔偿清单,两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再予以变更);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汉芝及杨宏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相关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汉芝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汉芝2015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定为八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各1处、十级伤残2处。2、被鉴定人李汉芝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5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李汉芝的营养期为180天,费用约需人民币2700元。护理期为210天(含后期取出右股骨、左髌骨2处内固定物住院治疗30天),其中伤后首次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95天配护理人员1人。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宏吟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宏吟2015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宏吟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5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杨宏吟的营养期为180天,费用约需人民币2700元。护理期为195天(含后期取出左股骨2处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5天),其中伤后首次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80天配护理人员1人。两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汉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5390.26元,赔偿原告杨宏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7077.81元。二、判令被告陈秋鹏对原告李汉芝及杨宏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四份四页,证明原告李汉芝、杨宏吟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二、��驶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陈秋鹏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三、临时车牌号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秋鹏驾驶车辆的临时车牌号。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比例。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陈秋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六、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十二份十二页,证明原告李汉芝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4293.42元(门诊及检查费费用6263.42元,住院费用108030元。)七、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三份五页,证明原告李汉芝因本案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腓总神经损伤、创伤性中��颅脑损伤、左额叶、左丘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总计住院38天,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内患肢绝对禁止负重,加强营养。八、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七份九页,证明原告杨宏吟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94664.61元(门诊及检查费费用4405.61元,住院费用90259元。)九、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三份五页,证明原告杨宏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粗隆并股骨下段骨折、头皮挫裂伤等,总计住院38天,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内患肢绝对禁止负重,加强营养。十、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十一页,证明原告李汉芝因本案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5000元,营养期为180天,费用约需人民币2700元,护理期��210天,其中伤后首次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95天配护理人员1人。十一、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李汉芝因本案事故产生伤残鉴定费1900元。十二、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九页,证明原告杨宏吟因本案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5000元,营养期为180天,费用约需人民币2700元,护理期为195天,其中伤后首次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80天配护理人员1人。十三、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杨宏吟因本案事故产生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秋鹏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先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超出商业险的,再���驾驶员进行赔付。本案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所以原告要求我方赔付,依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另,被告陈秋鹏已经垫付了267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中已经造成被告陈秋鹏的车辆损失,原告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贰仟元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驾驶者按责任划分进行赔付分担。因被告陈秋鹏与原告就被告陈秋鹏的车辆损失已私下达成协议,故不再就此提起反诉。被告陈秋鹏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李汉芝的儿子李克贵向陈秋鹏借23700元作为李汉芝的医疗之用。二、收据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李汉芝的儿子李克贵向陈秋鹏借3000元作为李汉芝的医疗之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为其各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关于两伤者的医疗费,认为应剔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为没有相关的依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所以应按亲属护理计。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等级系数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二次手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另,原告在计算损失时,没有按照事故划分的责任计,我司认为应按照50%计。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信银行电子凭证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两原告各自垫付了5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陈秋鹏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请法院结合其它的证据,确定可否作为认定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清单中的自费部分。对证据七部分明确肋骨骨折只有右侧,左侧并没有明确该诊断,而鉴定结论是以双侧肋骨骨折来评定伤残的,所以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与病历不一致。对证据八认为应剔除清单的自费部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对于伤残等级评定八级残的项目与具体诊断不一致,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期尚未发生,不应予以计算。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的责任。对证据十二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再行计算。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的责任。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当庭询问,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两原告对被告陈秋鹏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秋鹏提供的证据表示请法院认定查明。两原��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意见。被告陈秋鹏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55分,被告陈秋鹏驾驶粤U×××××(临时牌)号小型轿车在安揭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长德路口前路段时,适遇李汉芝持失效驾驶证件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乘载杨宏吟在该路段自西北往东南方向斜过,因李汉芝持失效驾驶证件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规定靠右侧通行,加之陈秋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汉芝、杨宏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被告陈秋鹏系粤U×××××(临时牌)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潮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汉芝与被告陈秋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宏吟无责任。事故车辆粤U×××××(临时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38天,原告李汉芝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4293.42元,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腓总神经损伤、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额叶、左丘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杨宏吟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94664.61元,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并股骨下段骨折、头皮挫裂伤等。被告陈秋鹏已垫付给李汉芝医药费267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给两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相关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汉芝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汉芝2015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各1处、十级伤残2处。2、被鉴定人李汉芝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5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李汉芝的营养期为180天,费用约需人民币2700元。护理期为210天(含后期取出右股骨、左髌骨2处内固定物住院治疗30天),其中伤后首次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95天配护理人员1人。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书对原告杨宏吟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宏吟2015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宏吟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5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杨宏吟的营养期为180天,费用约需人民币2700元。护理期为195天(含后期取出左股骨2处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5天),其中伤后首次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80天配护理人员1人。两原告各垫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两原告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秋鹏驾驶小轿车与原告李汉芝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受损。其��自应负的责任应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认定原告李汉芝与被告陈秋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宏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足额付给赔偿款,引起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原告可请求的损失为:原告李汉芝:1、医疗费:114293.42(门诊检查费用6263.42元,住院费用108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即:100元/天×38天;3、护理费:39939元,即:64790元/年÷365天×15天×2人+64790元/年÷365天×195天×1人;4、营养费:2700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42982.06元,即:12245.6元/年×9年×39%,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的为15600元;8、鉴定费:1900元。总计:236214.48元。原告杨宏吟:1、医疗费:94664.61元(门诊检查费用4405.61元,住院费用90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37276.4元,64790元/年÷365天×15天×2人+64790元/年÷365天×180天×1人;6、残疾赔偿金:36736.8元,12245.6元/年×1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的为8000元;8、鉴定费:1900元总计:200077.81元。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2万元(两原告的医疗费各5000元,残疾赔偿金各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予以抵除。)原告李汉芝抵除后剩余176214.48元,因陈秋鹏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陈秋鹏应对上述款项的50%予以赔偿,即应赔偿176214.48×50%=88107.24元;原告杨宏吟抵除后剩余140077.81元,因陈秋鹏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陈秋鹏应对上述款项的50%予以赔偿,即应赔偿140077.81×50%=70038.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李汉芝赔偿保险金88107.24元,向原告杨宏吟赔偿保险金70038.91元。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秋鹏垫付原告李汉芝各种费用2670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实际已审理了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被告陈秋鹏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可对被告陈秋鹏的请求予以合并审理。由于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被告陈秋鹏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且被告陈秋鹏垫付的款项不超过被告陈秋鹏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陈秋鹏已支付原告各��费用26700元,具体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宏吟款项人民币55000元;赔付原告李汉芝款项人民币55000元(其中26700元直接付还陈秋鹏)。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付还原告杨宏吟款项70038.91元,付还原告李汉芝款项88107.24元,陈秋鹏对上述赔偿款的付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1381元,由两原告承担1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两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烁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