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郑加旭与郭雄杰,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旭,郭雄杰,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郑加旭,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938。法定代理人郑进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内輋后胶笼水沟下十一横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8********。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及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雄杰,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671。被告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法定代表人钟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负责人林木森。委托代理人张江新。原告郑加旭诉被告郭雄杰、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东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下称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加旭的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被告郭雄杰、被告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及被告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加旭诉称,2014年9月20日15时45分,被告郭雄杰驾驶赣K×××××号中型厢式自卸车从潮阳区西胪镇往西胪外輋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西胪镇外輋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雄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赣K×××××号中型厢式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一、判令被告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他赔偿项目:护理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再确定]。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潮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雄杰、货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三、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57.7元、护理费1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32014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84188.7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潮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被告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新货运公司、郭雄杰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郑加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警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东莞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潮阳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汕头潮阳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6.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7.7元;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限为56天,其中26天每天2人护理,30天每天1人护理;8.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郭雄杰辩称,事故发生时,他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事故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其一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203.06元,该款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雄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203.06元;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在检验期限内;3.保险单二张,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潮阳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30%计算,出院后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满18周岁,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剔除。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请法院认定。被告潮阳公司没有举证。被告东莞公司、货运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45分,被告郭雄杰驾驶赣K×××××号中型厢式自卸车从潮阳区西胪镇往西胪外輋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西胪镇外輋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林余鹏、郑海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时诊断:1.右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侧第一后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5360.76元,原告自行支付157.7元,被告郭雄杰支付25203.06元。2014年10月1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雄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加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林余鹏、郑海滨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30天,建议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另查明,赣K×××××号中型厢式自卸车在被告东莞公司与潮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郑加旭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雄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加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林余鹏、郑海滨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5360.76元,有医院病历、××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住院26天)、出院后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843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2×(58431元/年÷365天)=13126元。5.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6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7537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郑加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有上述的1-3项,共29160.76元;本宗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林余鹏(本院另案2015年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99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中需要赔偿的共82675.07元,林余鹏、郑加旭根据比例,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可赔偿数额分别为:7392元与2608元。郑加旭在交强险伤残限额的赔偿项目有上述4-8项共43617元,林余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中需要赔偿130001.24元。林余鹏、郑加旭根据比例,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可赔偿数额分别为:81134元与28866元。郑加旭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能赔偿的为75377.76元-2608元-28866元=43903.7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郭雄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0732.63元。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潮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郭雄杰应承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原告请求误工损失,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雄杰已垫付原告25203.06元,为减少讼累,可在郑加旭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由其支付给被告郭雄杰。被告东莞公司、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加旭3147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加旭30732.63元。三、原告郑加旭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付还被告郭雄杰25203.0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郑加旭承担194元,被告东莞公司承担410元,潮阳公司承担348元。原告已预交25元,另应缴纳诉讼费169元。原、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