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7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15年3月10日止)。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代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6时许,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蒋某某实施抢夺,在本市南明区王田坝朝阳地道,趁被害人简某横穿过道之机,将其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小米4S手机一部)、销赃挥霍。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8月17日在本市小河区将二被告人被告人抓获。涉案手机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57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视频載图、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蒋某某的前科材料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正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三、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857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尉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