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尤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曾用名:游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事业编制人员,云南省禄劝县人,现住禄劝县。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3时46分,被告人尤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禄线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至西侧车行道内,车辆左前部与李某2驾驶在西侧车行道内的由北向南对向驶来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前部相撞,致李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民警经现场勘查发现被告人尤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尤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6.29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如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尤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