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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473号

郑金海诉邓咸文、林远清、梁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金海,邓咸文,林远清,梁定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郑金海,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委托代理人宋钦永,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咸文,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原住重庆市开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林远清,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5211974********,现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梁定伟,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

原告郑金海诉被告邓咸文、林远清、梁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咸文、林远清、梁定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海诉称,我经朋友梁定伟介绍认识被告邓咸文、林远清。此后,被告邓咸文通过被告林远清、梁定伟多次找我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周转。为此,我借给被告邓咸文640000元。被告邓咸文向我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梁定伟、林远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上了各自的名字。因被告梁定为、林远清对以上借款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梁定伟、林远清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为此,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咸文支付欠款54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林远清、梁定伟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咸文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林远清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梁定伟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咸文2014年9月1日向原告郑金海借款640000元用于被告邓咸文承揽的在海南省定安县的“龙湖”建设工地作为工程建设周转资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郑金海人民币陆拾肆万(64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还款计划如下:第一以(应为“于”)2014年9月26日前还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第二以(于)2014年10月6日前还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第三以(于)2014年11月10日前,将剩余肆拾肆万元(440000元)必须还清。借款人:邓咸文”。在以上《欠条》的尾部末端“担保人”字样处,签上了被告梁定伟、林远清的签名。2014年9月26日,被告邓咸文向原告郑金海偿还了100000元,至今被告邓咸文尚欠原告郑金海54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至今予以证明属实:原告郑金海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人邱国春、王经朝、陈大艳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郑金海与邓咸文之间的借贷事实、还款计划、被告已还借款的数额及欠款余额等事实。以上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金海与被告邓咸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债务清偿期限已届满,被告邓咸文对尚欠原告郑金海的借款余额540000元应予偿还。因此,原告郑金海请求被告邓咸文支付借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郑金海、被告邓咸文并没有就双方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邓咸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梁定伟、林远清在被告邓咸文向原告郑金海出具的《借条》上签上“担保人梁定伟、林远清”字样,但对担保的责任方式、范围没有具体写明,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两被告梁定伟、林远清对被告邓咸文拖欠原告郑金海的以上借款54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但由于原告郑金海与被告林远清、梁定伟之间并没有就债务(借款)640000元的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两被告林远清、梁定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11月10日)起六个月内届满,也即于2015年5月11日届满。因原告郑金海与两被告梁定伟、林远清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后的2015年9月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林远清、梁定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两被告林远清、梁定伟无需再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咸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金海欠款5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邓咸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咸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礼宪

审判员  叶 伟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泽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