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中生与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生,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生,男,汉族,194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新生,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顺堂,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广生,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中生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贤城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4日,原告王中生与被告西贤城村委会签订了《北机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机井服务范围:1、供人畜吃水;2、养殖用水;3、工业用水;4抗旱浇地。二、收费标准。三、机井和自来水管道的维修。四、经营期限:时间为30年,从1998年2月24日—2028年2月24日为乙方(原告)经营管理时间,到期后原井全套交回村委等内容。当日,被告将北机井财产(1、100kw变压器一台,2、配电盘一个,3、控制柜(补偿器)一个,4、井眼一个,5水泵一套,6、压力罐一个,7、凌杆棒一个、脚扣一套,8、机井房一座,9、水塔一个)交接给原告。原告于1998年2月19日向被告支付北机井承包押金2000元,支付北机井30年承包费16000元。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至2011年11月份,西贤城村民发现水质发涩、发苦、有异味、水中有沉淀,根本无法饮用,12月份开始村民便不再饮用原告所承包的机井水。被告为此向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反映,并与镇政府包村干部一起对原告承包的北机井口和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排污口的水样进行取样,之后送到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经过检测,水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限值要求。被告为此支付检测费3720元。原告据此以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排污污染了水质导致《北机井承包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其经营收益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本院(2013)林河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80000元;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后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案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中,原告与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得赔偿共计89000元。从2012年2月28日,被告投资10余万元建设管网从南机井引水供应村民。2012年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土地被征用366亩。2015年4月28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的委托,对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村北机井房、机井、水塔、变压器、配电盘、管道等的承包逾期收益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351155.00元。被告对该评估不知情,没有参与,主张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如果解除合同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97901元,也就是只主张截止到2015年的经营收益损失,2015年以后的放弃;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就本案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放弃反诉,将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机井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机井的服务范围是为村民供生活生产用水,但并不是限制村民必须使用北机井的水,况且北机井的水质确已遭到污染,已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村民作为消费者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以西贤城村土地被征用导致其收益受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但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兴建厂矿、公路等建设需要的措施,带有强制性,亦是村集体对自己的财产权益进行处分的结果,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构成对《北机井承包合同》的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土地被征用给其带来的逾期收益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且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对被告所提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中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原告王中生负担。王中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1998年2月24日通过公开招标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北机井承包合同》,但在2012年西贤城村基本农田366亩被用于修建厂房和廉租房后,机井承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导致上诉人收益受损,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北机井承包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该村机井,机井的服务范围是为村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及约定了收费标准,但该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多少亩耕地供上诉人浇地收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2年基本农田减少366亩导致其收益受损,机井承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上诉人王中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