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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郭某、高某等犯盗窃罪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高某,钱某甲,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9月10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高某、钱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郭某单独或者分别与被告人高某、钱某甲结伙,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17起,窃得价值计13951元的铜芯接地线、蓄电池及电源模块若干。其中,高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计4080元;钱某甲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计3730元。陈某甲明知蓄电池、电源模块是郭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以7360元予以收购。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郭某、高某、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钱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郭某、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高某、钱某甲、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郭某单独或者分别与被告人高某、钱某甲结伙,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小桥基站、前进小区基站、康兴基站等地盗窃作案17起,窃得价值计13951元的铜芯接地线19米、双登牌500AH蓄电池76节、珠江牌SMPS2000H电源模块8只等。其中,高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计4080元;钱某甲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计3730元。陈某甲明知蓄电池及电源模块是郭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以7360元予以收购。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郭某在本市大桥服务区东侧移动公司小桥基站,窃得价值38元的铜质接地线6米。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夜间,郭某在本市人民南路前进小区附近移动公司前进小区基站,窃得价值38元的铜质接地线6米。3.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郭某在本市马洲公园附近移动公司站前路基站,窃得价值45元的铜质接地线7米。4.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郭某在本市天力燃气公司东侧移动公司康兴基站,窃得价值340元的双登牌500AH蓄电池2节。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200元予以收购。5.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19时许,郭某在本市天力燃气公司东侧移动公司康兴基站,窃得价值1020元的双登牌500AH蓄电池6节。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600元予以收购。6.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郭某在本市天力燃气公司东侧移动公司康兴基站,窃得价值680元的双登牌500AH蓄电池4节。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400元予以收购。7.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郭某、高某结伙,在本市太和物流公司南侧移动公司江苏中油基站,窃得价值2040元的双登牌500AH蓄电池12节。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200元予以收购。8.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郭某、高某结伙,在本市太和物流公司南侧移动公司江苏中油基站,窃得价值2040元的双登牌500AH蓄电池12节。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200元予以收购。9.2014年12月31日1时许,郭某在本市家裕苑附近移动公司开发区二号基站,窃得价值1020元的双登牌500AH蓄电池6节。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540元予以收购。10.2015年1月7日23时许,郭某在本市家裕苑附近移动公司开发区二号基站,窃得价值1360元的双登牌500AH蓄电池8节。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720元予以收购。11.2015年1月9日18时许,郭某在本市家裕苑附近移动公司开发区二号基站,窃得价值680元的双登牌500AH蓄电池4节。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360元予以收购。12.2015年1月9日23时许,郭某在本市家裕苑附近移动公司开发区二号基站,窃得价值680元的双登牌500AH蓄电池4节。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360元予以收购。13.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郭某、钱某甲结伙,在本市马洲公园附近移动公司站前路基站,窃得价值828元的双登牌500AH蓄电池4节。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360元予以收购。14.2015年4月9日22时许,郭某、钱某甲结伙,在本市马洲公园附近移动公司站前路基站,窃得价值2901元的双登牌500AH蓄电池14节。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260元予以收购。15.2015年4月19日19时许,郭某在本市家裕苑附近移动公司开发区二号基站,窃得价值90元的珠江牌SMPS2000H电源模块3只。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60元予以收购。16.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郭某在本市移动公司八圩搬迁基站,窃得价值60元的珠江牌SMPS2000H电源模块2只。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40元予以收购。17.2015年4月23日14时许,郭某在本市家裕苑附近移动公司开发区二号基站,窃得价值90元的珠江牌SMPS2000H电源模块3只。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60元予以收购。2015年4月29日、30日,被告人郭某、陈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29日,高某、钱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社区监管条件进行评估,该局经调查后认为,陈某甲的社区监管条件符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因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郭某、陈某甲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归案;高某、钱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妻陈某甲曾向郭某收购过蓄电池和电源模块若干。4.证人陈某甲、费某甲、曹某、曹某甲的证言证实,移动公司康兴基站、开发区2号基站、站前路基站等基站失窃接地线、蓄电池及电源模块若干。曹某甲的证言还证实,其看到郭某在站前路基站偷了7米左右的接地线。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本案失窃的电源模块、蓄电池及接地线的价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高某、钱某甲辨认盗窃、销赃地点及收赃人;陈某甲、证人黄某甲辨认本案收赃地点及其余三名被告人的情况。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陈某甲的社区监管条件符合。8.郭某、高某、钱某甲、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庭后,被告人郭某退出5000元;高某退出3651元;钱某甲退出3300元;陈某甲退出2000元。均暂存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高某、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处罚。高某、钱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郭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某、高某、钱某甲犯盗窃罪,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多次盗窃、陈某甲多次收购赃物,均酌情从重处罚;郭某、高某、钱某甲、陈某甲退清违法所得,高某、钱某甲、陈某甲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陈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郭某、高某、钱某甲、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51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陶永华代理审判员  钱心璐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物品,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物品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