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660号
原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
法定代表人:胡先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晓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友智。本院受理原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住所地位于蚌埠市淮上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共同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已约定如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甲方总部(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山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君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泽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