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276号
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区开发区东方贸易城。
法定代表人:徐顺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运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梅家渎村。
法定代表人:吴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兼被告杨伯民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宜兴市金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梅家渎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执行董事。
被告:杨伯民,男,1967年11月9日,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兴市运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运通公司)、宜兴市金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金运公司)、杨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三被告350000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2276-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运通公司、宜兴金运公司、杨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宜兴运通公司、宜兴金运公司供应木浆等纤维原料,被告宜兴运通公司、宜兴金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杨伯民为被告宜兴运通公司、宜兴金运公司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履约中,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宜兴运通公司除2015年5月13日支付100000元外,剩余货款325720.85元没有支付,被告宜兴金运公司、杨伯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支付货款32572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宜兴金运公司、杨伯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支付货款32572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杨伯民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协议书》不能真实反映买卖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结合送货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来印证买卖的事实及涉及货物具体数量、单价及最终货款。对《企业询证函》不予认可,该函载明“如上列结余与贵公司账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而该函只有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无公司盖章。且被告宜兴运通公司从未委托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函件,吴建林虽为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个人签字仅代表其个人意思,并不能表明被告宜兴运通公司认可该函件金额。
被告宜兴运通公司之前法定代表人并非吴建林,所有业务均非吴建林与原告协商,故其对原告与被告宜兴运通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其签字也损害了被告宜兴运通公司的利益,所以对吴建林的该签字行为不予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审查其合理性,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宜兴金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宜兴运通公司、宜兴金运公司、杨伯民(担保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12月25日起被告宜兴运通公司、宜兴金运公司承诺在原告处采购的木浆等纤维原料合计每月至少达到80-120吨的数量;被告杨伯民为被告宜兴运通公司、宜兴金运公司所有欠原告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宜兴运通公司、宜兴金运公司互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宜兴运通公司、宜兴金运公司双方现有欠原告的债务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与原告交易而发生的所有欠原告的债务,最高担保额度均为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宜兴运通公司、宜兴金运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有效期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若被告宜兴运通公司、宜兴金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等事项。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宜兴运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财务账面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欠原告货款325720.85元,发出商品未开票0元,合计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欠原告货款325720.85元;如上列结余与贵公司账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上列结余与贵公司账记录不符,请将贵公司单位账面余额填写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并签章证明等事项。2015年7月2日,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林在上述《企业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此后,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宜兴金运公司、杨伯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企业询证函》、提货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兴运通公司、宜兴金运公司、杨伯民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宜兴运通公司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宜兴运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付款。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因吴建林作为被告宜兴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是被告宜兴运通公司的行为,故原告依据《企业询证函》的记载要求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支付货款32572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杨伯民抗辩称吴建林的签字行为未经授权,无法代表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宜兴运通公司、杨伯民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宜兴金运公司、杨伯民自愿为被告宜兴运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宜兴金运公司、杨伯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宜兴金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运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邦浆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720.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325720.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兴市金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杨伯民对被告宜兴市运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兴市金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杨伯民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兴市运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预收案件受理费6577元,实际收取32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558.5元,由被告宜兴市运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兴市金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杨伯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朱燕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戚文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