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樊某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告:何某,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和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四月相识恋爱,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因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要求原告给付彩礼,给付被告爷爷赡养费,将原告房产证上添上被告的名字,并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且被告不断提出无理要求,并严重损害原告自尊、人格。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人生观、价值观不同,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爱劳动,崇拜金钱。原、被告曾租一门市由被告经营,因被告经常不去经营门市,出租方收回了门市。因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曾到成都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三个月。现双方分别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情况属实。被告确曾想将自己的名字加在原告房产证上,原告没同意,被告也就放弃了。被告未要求原告给付彩礼。因被告由其爷爷抚养长大,被告曾表示过要给爷爷钱,尽孝心。被告到成都也是因在简阳无房居住,原告让被告先到成都去务工。租门市经营也是因营业执照未办下来,且该门市的生易一般是下午后才有,所以被告一般中午才去门市经营。婚后,被告工作时间较少,是因被告想怀孩子,而其身体需结合医院的检查,找准时机,才能怀上孩子。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相识恋爱,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经济要求,婚后,被告提出要给其爷爷赡养费。原、被告曾租一门市由被告经营,被告因营业执照未办理及该门市的经营状况并未经常到门市经营,后出租方收回了门市。婚后,原告为家庭生活,将其婚前的房产出售。被告婚后因生育需要配合医院检测治疗,有较长时间未工作。被告曾到成都居住三个月时间,是因被告经原告同意到成都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简阳市人民政府简城街道办事处安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也有一定的婚后感情。虽然现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之间因工作、经济等方面的压力发生一定的矛盾属于正常情况,被告也表示因其年轻,在夫妻生活中有不对的地方,并愿意改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家庭利益为重,均改正各自的不足,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信任,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亚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