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3时30分许,镇康县公安局勐捧中队接群众举报后,前往镇康县勐捧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人刘某某家进行搜查。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民警从刘某某所住卧室的桌子下面,查获刘某某藏匿的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经称量,净重2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毒品鉴定意见、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二年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