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李南清,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星子县。被告钱海彬,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叶维君,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李南清与被告钱海彬、叶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海彬、叶维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南清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2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钱海彬、叶维君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钱海彬向原告李南清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6日原告李南清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给被告钱海彬,后被告钱海彬归还原告李南清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日被告钱海彬就尚欠原告李南清100万元向原告李南清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南清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叶维君系被告钱海彬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钱海彬向原告李南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钱海彬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钱海彬、叶维君共同归还原告李南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2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78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0元由被告钱海彬、叶维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小金
审判员 胡文武
审判员 徐宝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菲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