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5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贺承春与荣昌县松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承春,荣昌县松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357号原告:贺承春,女,1972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晨露,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荣昌县松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园10楼2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7102924-2。法定代表人:刘世凯。原告贺承春诉被告荣昌县松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松凯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承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宇东、罗晨露,被告松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从2001年起原告开始在重庆市荣昌中学校伙食团工作,自2009年起至2015年间被告每年都与原告签订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已经连续工作14年。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被告应为原告购买各项保险,但被告却违反法律规定,迟迟不为原告交纳社保,在2013年3月,被告才为原告申报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未为原告足额缴纳。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内办理失业金,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8月5日,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判决生效后至今未出具。原告自行向社保局申请失业保险时,社保局告知,自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金,现已经超期限,预期不予办理。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及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被告应当比照原告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共计18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称其于2001年起开始在重庆市荣昌中学伙食团工作被告不知情,被告未为原告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实,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未工作至合同期满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并非被告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起诉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承春系被告松凯公司招用的城镇居民户口职工,原、被告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连续签订了6份《劳动合同书》,相关《劳动合同书》均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荣昌中学,合��期间均为固定期限一年,其中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原告担任杂工工作,月工资为1250元等内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计16个月的失业保险费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4日终止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松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贺承春出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出具该证明。2015年9月6日,原告贺承春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同日荣昌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作出《关于贺承春申领失业保险有关情况的说明》,由于贺承春不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资料,且不符合“失业人员应自原单位签发有关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规定,也未提供“特殊情况”的相关证据。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贺承春此次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事宜不予受理。该说明同时载明了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时限、领取期限、发放标准及赔偿标准等相关政策。2015年9月18日,贺承春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荣昌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松凯公司支付贺承春失业保险损失18900元。荣昌劳仲委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同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未工作至合同期满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并非被告与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荣昌中学校伙食团出���的《证明》一份,载明了原告经被告松凯公司派遣至重庆市荣昌中学校伙食团工作,贺承春在合同期满前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同时被告陈述,学校开学前就要做准备工作,工作人员应当提前到岗,被告电话通知了原告续签合同和回校上班,原告没有回学校上班。同时原告在2015年2月2日自动离职,导致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4日自然终止,因此被告没有必要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也无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申请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陈述重庆市荣昌中学校伙食团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且(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否认了原告系自动离职的情况。原告到被告处,被告通知已经不需要原告,并在2015年2月就将原告的保险下了,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16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按照规定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按照3个月计算,因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未向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120%赔偿原告3150元(875元/月×3个月×120%)。原、被告劳动存续期间为2009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4日,由于原告在上述期间未为原告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用,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按照相关规定满五年不足七年的,原告可以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120%赔偿原告15750元(875元/月×15个月×120%),以上共计1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户口薄、《���于贺承春申领失业保险有关情况的说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贺承春系被告松凯公司员工,双方因失业保险损失产生纠纷,致本案诉讼。现就原、被告提出的诉辩意见,分别评析如下。关于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的问题。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自动离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系自动离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继续在重庆市荣昌中学校伙食团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4日终止,对此生效的(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劳动关系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松凯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并未按照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同时由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并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没有为原告申请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不符合享受条件,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松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金额。原告系被告的城镇户口职工,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4日,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为15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并未为原告缴清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原告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结合我区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875元/月×15个月×120%=15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昌县松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承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0元;驳回原告贺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荣昌县松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荣昌县松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玉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德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