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拉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辉燕,别名羊燕,女,1975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中海,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帆,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二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辉燕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格桑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辉燕及其辩护人周中海、张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的事实。2010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羊辉燕利用其在拉百小区负责物业工作期间,明知自己无权销售拉百小区的房子,谎称其经西藏拉百商贸有限公司授权,骗取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魏某某、曲某、董某、黄某某、伍某、李某某、平某、达某、扎某西、达某和旺某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拉百小区10套房子卖给被害人,骗取上述被害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91.9926万元(以下涉及钱款均为人民币),涉案赃款至今未退还。
二、诈骗罪的事实。2013年10至2015年3月,被告人羊辉燕以虚构其有权出售拉百小区房屋,并办理房产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将无权处分的房屋卖给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2、丁某、伍某、次某和旺某,骗取上述被害人购房款53.4万元。涉案赃款至今未退还。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缴款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羊辉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羊辉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羊辉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羊辉燕坦白、认罪态度好;2、西藏拉百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羊辉燕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羊辉燕从西藏拉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百公司)承包拉萨市纳金路拉百小区的物业管理。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羊辉燕以拉百公司授权其销售拉百小区的房屋并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为由,与被害人魏某某、曲某、董某、伍某、李某某、平某、达某、普某、徐某某、徐某某2、丁某、达某2和旺某夫妇、黄某某和俞某某夫妇、次某和旺某夫妇等人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或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骗取上述被害人购房款共计345.18812万元。2015年4月21日,羊辉燕给拉百公司负责人写信,告知其私自出售拉百小区房屋的情况,并表示愿意等候处理。当日,侦查机关接到拉百公司报案后将羊辉燕抓获。分述如下:
一、2010年10月30日,羊辉燕与魏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拉百小区2栋2单元9-1号房出售给魏某某,收取魏某某购房款19.22382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羊辉燕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捕经过证明: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人员于2015年4月21日晚21时左右在拉萨市纳金路拉百小区内将羊辉燕抓获。3、信件证明:2015年4月21日,羊辉燕给拉百公司负责人写信,告知其私自出售拉百小区房屋的情况,并表示愿意等候处理。4、拉百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明:(1)拉百小区的房屋系该公司职工集资建房,未委托或授权羊辉燕对外销售。(2)2010年,拉百公司同意将拉百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承包给羊辉燕,羊辉燕收取的物业费作为承包费。(3)2013年,因拉百小区安装天然气管道的需要,拉百公司工作人员白某某将未销售的空房屋钥匙交给羊辉燕。2015年4月21日,羊辉燕写信给白某某称已将拉百小区的房屋出售,拉百公司立即向侦查机关报案。5、《物业管理合同》证明:羊辉燕与拉百小区住户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承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6、《购房协议》证明:2010年10月30日,羊辉燕与魏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拉百公司位于拉百小区的一套房屋以19.2238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某某。7、缴款单证明:羊辉燕于2011年2月20日收取魏某某购房款19.22382万元。8、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魏某某经徐某某介绍认识了羊辉燕,羊辉燕称已获得拉百公司销售房屋的授权,承诺办理房产证。2010年10月30日,魏某某与羊辉燕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羊辉燕将拉百公司的拉百小区2栋2单元9-1号房出售给魏某某。签订合同当日,魏某某从羊辉燕处拿到房屋钥匙。羊辉燕共收取魏某某20.2238万元,并出具19.2238万元的收据。2015年4月23日,魏某某方才得知羊辉燕无权出售房屋。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魏某某辨认出羊辉燕。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白某某是拉百公司的党总支书记。拉百小区原物业公司撤销后,经召开业主大会,同意羊辉燕接管拉百小区物业。承包方式是自负盈亏,拉百公司和羊辉燕之间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2013年,因拉百小区安装天然气,拉百公司将所有空房钥匙都交给羊辉燕保管,安装完毕后,羊辉燕未将所有钥匙交回并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21日,羊辉燕以发短信、写信的方式告知白某某,称已私自出售拉百小区房屋。拉百公司和白某某均未授权或委托羊辉燕销售拉百小区的房屋。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白某某辨认出羊辉燕。10、被告人羊辉燕的供述称:从2009年5、6月份开始,羊辉燕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拉百公司的拉百小区物业管理。因所收取的物业费不足以支付管理小区所产生的费用,为了凑集费用,羊辉燕未经拉百公司授权,向魏某某、曲某、董某等十余名购房人谎称已获得授权出售小区房屋,承诺办理房产证,与购房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出售该小区的房屋,并收取购房人交纳的购房款共计340余万元。所收取的购房款部分用于小区物业开支,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0年10月30日,经徐某泉介绍,羊辉燕与魏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羊辉燕将拉百小区2栋2单元9-1号房以19.2238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某某。羊辉燕已收到魏某某购房款19.22382万元,并出具收据。
二、2011年9月16日,羊辉燕与曲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拉百小区4栋3单元3-1号房出售给曲某,收取曲某购房款21.3598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购房协议》证明:2011年9月16日,羊辉燕与曲某签订该协议,约定以21.3598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的一套房子出售给曲某。羊辉燕收取曲某购房款21.3598万元。2、被害人曲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8月份,曲某得到羊辉燕关于看房的电话通知后,就和次仁在羊辉燕的陪同下看了拉百公司的拉百小区4栋3单元3-1号房。同年9月16日,曲某与羊辉燕在由羊辉燕提供的购房协议上签字按印,并将现金21.3598万元交给羊辉燕,羊辉燕出具了收据,还称购房款交到拉百公司后再出具正式发票,并保证办到房产证。直到2015年4月21日,曲某方才得知所购房屋不能对外出售。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曲某辨认出羊辉燕。3、证人次仁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曲某与羊辉燕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21.3598万元的价格从羊辉燕处购买拉百小区4栋3单元3-1号房,羊辉燕收取曲某21.3598万元购房款,出具了收据,并称将统一办房产证。4、被告人羊辉燕的供述称:2011年9月16日,羊辉燕与曲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羊辉燕以21.35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4栋3单元3-1号房出售给曲某。羊辉燕收取曲某21.35万元购房款,并出具了21.3598万元的收条。
三、2012年5月8日,羊辉燕与董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拉百小区4栋3单元5-1号房出售给董某,收取董某购房款23.2045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购房协议》证明:2012年5月8日,羊辉燕与董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以23.20451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公司位于拉百小区的一套房子出售给董某。2、收据证明:羊辉燕分别于2012年5月8日、7月1日、9月9日、11月29日收取董某购房款共计23.2045万元。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5月8日,羊辉燕与董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以23.20451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公司的拉百小区4栋3单元5-1号房出售给董某,羊辉燕承诺办到房产证。后董某分4次向羊辉燕支付现金共计23.2045万元,还给了介绍人徐某某1.5万元好处费,徐某某称该好处费以购买烟酒等礼品和0.46万元现金的形式给了羊辉燕。直到2015年4月22日,董某方才得知羊辉燕无权出售房屋。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董某辨认出羊辉燕。4、被告人羊辉燕的供述称:2012年5月8日,经徐某某介绍,羊辉燕与董某签订了购房合同,以23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4栋3单元5-1号房出售给董某,并多次从董某处收取购房款共计23.2045万元,出具了收据。羊辉燕从徐某某处收到过好处费,具体数额不知。
四、2012年7月15日,羊辉燕与黄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拉百小区4栋1单元2-1号房出售给黄某某,收取黄某某及其丈夫俞某某购房款23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购房协议》证明:2012年7月15日,羊辉燕与黄某某签订该协议,约定以23.2045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公司的一套房屋出售给黄某某。2、收据证明:羊辉燕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11月19日、2013年1月16日收取黄某某和俞某某购房款5万元、3万元、3.6万元,共计11.6万元。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7月15日,俞某某的妻子黄某某与羊辉燕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购买拉百小区4栋1单元2-1号房。黄某某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16日向羊辉燕交纳购房款6万元、3万元、3.6万元,均有收据;俞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羊辉燕交纳购房款10万余元,无收据。经核算,二人共计向羊辉燕交纳购房款23万元整,羊辉燕称拉百公司授权其销售拉百小区房屋,能办到房产证。辨认笔录证明:俞某某辨认出羊辉燕。4、被告人羊辉燕的供述称:2012年7月15日,经徐某某介绍,羊辉燕与黄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拉百小区4栋1单元2-1号出售给俞某某、黄某某,收取黄某某、俞某某购房款23万元整。
五、2012年9月16日,羊辉燕与伍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拉百小区2栋2单元8-1号房出售给伍某,收取伍某购房款16万元。2015年3月份,羊辉燕与伍某达成口头购房协议,约定将拉百小区4栋2单元3-1号房、3-2号房出售给伍某,收取伍某购房定金3.6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购房协议》证明:2012年9月16日,羊辉燕与伍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20.3889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2栋2单元8-1号房出售给伍某。2、收条证明:羊辉燕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2014年5月23日、2015年1月26日收取伍某购房款10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16万元。羊辉燕于2015年3月13日收取伍某购房定金3.6万元。3、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9月16日,伍某与羊辉燕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购买拉百公司的拉百小区2栋2单元8-1号房,并缴纳购房款10万元。伍某又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5年1月26日向羊辉燕交纳购房款5万元、1万元。2015年3月13日,羊辉燕告知伍某,称经与拉百公司领导协商后,同意出售该小区4栋2单元3-1号房、3-2号房。伍某就交纳3.6万元定金,在羊辉燕被抓后才得知她没有权利出售房屋。4、被告人羊辉燕的供述称:2012年9月16日,羊辉燕与伍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20.3889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2栋2单元8-1号房子出售给伍某,后分3次收到伍某16万元,出具了收据。2015年,羊辉燕将拉百小区4栋2单元3-1号房、3-2号房出售给伍某,未签订合同,收取了伍某3.6万元定金,出具了收据。
六、2013年9月7日,羊辉燕与李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拉百小区2栋2单元9-2号房出售给李某某,收取李某某购房款19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购房协议》证明:2013年9月7日,羊辉燕与李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23.2045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李某某。2、收条证明:羊辉燕分别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10月23日收取李某某购房款13万元、6万元。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李某某给中间人徐某某3万元好处费后,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了羊辉燕,羊辉燕称其受拉百公司领导的委托出售拉百小区住房。2013年9月7日,李某某与羊辉燕签订了购房协议,从羊辉燕处购买拉百小区2栋2单元9-2号房,并向羊辉燕交纳购房款13万元,后又于2014年10月23日向羊辉燕交纳购房款6万元,共计22万元。羊辉燕出具了19万元的收据,称购房款交给拉百公司后再出具正规发票以及办理房产证。从2013年10月底至今,李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直到2015年4月21日,李某某才知上当受骗。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羊辉燕。4、被告人羊辉燕的供述称:2013年9月份,羊辉燕与李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以23.2045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2栋2单元9-2号房出售给李某某,并分两次收到李某某购房款19万元。
七、2013年10月20日,羊辉燕与徐某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拉百小区2栋1单元9-1号房出售给徐某某,收取徐某某购房款15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缴款单证明:2013年10月20日,羊辉燕收取张某某购房款10万元。同时注明“张某某房款全部交清,出现任何问题由羊辉燕负全责”。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3月份,羊辉燕称拉百公司授权她便宜出售拉百小区的房子,徐某某就以张某某的名义向羊辉燕购买了拉百小区2栋1单元9-1号房,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并先后向羊辉燕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5万元,还送了1万元的礼物。羊辉燕出具了收据,并承诺2013年底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徐某某于2013年7月份从羊辉燕处拿到该房的钥匙,次月底入住。期间徐某某还介绍徐某某、丁某、李某某、董某、魏某某、俞某某等6人找羊辉燕购房,并分别收取介绍费5万元、4万元、3万元、1.5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16.5万元,后将所有介绍费都交给了羊辉燕(13万元现金,3.5万元礼品),无收据。辨认笔录证明:徐某某辨认出羊辉燕。3、被告人羊辉燕的供述称:2013年10月份,徐某某以他人名义从羊辉燕处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拉百小区2栋1单元9-1号房,羊辉燕收取了购房款15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徐某某给羊辉燕送了两瓶五粮液、两条中华香烟、一盒铁观音茶叶,未收取3万元的好处费。
八、2014年2月份,羊辉燕与徐某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拉百小区2栋1单元10-1号房出售给徐某某,并先后收取徐某某购房款12.5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缴款单、收据证明:羊辉燕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5月2日收取徐某某购房款共计10万元。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徐某某将5万元好处费给徐某某后,于2013年12月份经徐某某介绍认识了羊辉燕,羊辉燕称拉百公司领导同意并授权她出售拉百小区房屋,可出售该小区2栋1单元10-1号房给徐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月25日将购房款共计10万元交给羊辉燕,羊辉燕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初,徐某某拿到该房屋的钥匙,随后装修入住,并询问办理房产证一事,羊辉燕称当年10月份能办好。2014年5月份,徐某某称将现金3万元、价值2万元的首饰给了羊辉燕。后羊辉燕催促徐某某交纳剩余房款,称用于给员工发工资、交水电费,徐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将现金0.5万元交给羊辉燕,未开收据。直到2015年4月21日才知道羊辉燕没有权利出售拉百小区房屋。3、被告人羊辉燕的供述称:2014年2月份,经徐某某介绍,羊辉燕以20余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2栋1单元10-1号房出售给徐某某,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徐某某分3次交纳购房款10.5万元(其中10万元有收据),徐某某还拿来徐某某给的好处费2万元。
九、2014年2月份,羊辉燕与丁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拉百小区2栋1单元10-2号房出售给丁某,收取丁某购房款12.3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缴款单证明:2014年2月17日,羊辉燕收取丁某购房款10万元。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丁某于2013年12月13日交给徐某某好处费4万元后,经徐某某介绍认识了羊辉燕,从羊辉燕处购买了拉百小区2栋1单元10-2号房子,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7、2014年2月17日、2015年2月17日向羊辉燕交纳购房款5万元、5万元、0.3万元,共计10.3万元。羊辉燕以向公司领导汇报等理由推脱,未签订购房合同,但答应办好房产证。丁某于2014年10月份入住该房。3、被告人羊辉燕的供述称:2014年2月份,徐某某介绍丁某来购买房屋,羊辉燕以20余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2栋1单元10-2号房出售给丁某,丁某分3次将购房款10.3万元交给羊辉燕(其中10万元有收据)。后徐某某将丁某给的好处费2万元交给羊辉燕。
十、2014年2月份,羊辉燕与平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拉百小区4栋1单元1-2号房出售给平某,收取平某购房款45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4月19日,羊辉燕和平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拉百小区4栋1单元1-2号房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平某。2、缴款单证明:2014年4月20日,羊辉燕收取平某购房款45万元。3、被害人平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朗某称将其拉百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平某,从中赚取10万元好处费。平某同意。2014年4月19日,朗某以平某的名义与羊辉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月20日,平某将55万元交给朗某,后朗某将45万元的缴款单交给平某。平某催促羊辉燕办理房产证时,羊辉燕称尽快办理。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平某辨认出羊辉燕。4、证人朗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份,羊辉燕向朗某称拉百公司授权她出售拉百小区的房屋。同年4月份,朗某向平某告知可帮忙购买拉百小区的房子,并提出要10万元好处费。平某表示同意。2014年4月19日,朗某以平某的名义与羊辉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拉百小区4栋1单元1-2号房,并将45万元交给羊辉燕,羊辉燕出具了收据,次日更换为缴款单。后羊辉燕将房屋钥匙交给平某。朗某共从平某处拿到55万元。朗某辨认出羊辉燕。5、被告人羊辉燕的供述称:2014年4月19日,羊辉燕与平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45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4栋1单元1—2房出售给平某。羊辉燕多次收到平某购房款45万元,并出具了收据。
十一、2014年4月份,羊辉燕与普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拉百小区4栋1单元3-2号房出售给普某,收取普某购房款45万元。后,普某将该房屋转售给扎某。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11月8日,普某与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1.5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4栋1单元2-2号房出售给扎某。2015年1月18日,羊辉燕与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45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4栋1单元2-2号房出售给扎某。2、收条证明:2015年1月18日,普某将拉百小区4栋1单元2-2号房出售给扎某,扎某付普某购房款615000元,所有的产权和其他问题由羊辉燕来承担,与普某无关。普某、扎某均在收条上签字按印,羊辉燕在收条上书写“房屋产权由羊辉燕来负责”。3、被害人普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份左右,普某与羊辉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45万元的价格从羊辉燕处购买了拉百小区4栋1单元2-2号房,并支付了现金45万元,羊辉燕出具的收据已经找不到。后普某与扎某商定以61.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扎某,并应扎某要见开发商的要求介绍了羊辉燕。扎某就与羊辉燕签订了售价为45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羊辉燕称房产证和土地证都由她负责办理,然后三人写了一份书面材料,注明以后该房子的一切与普某无关。普某从扎某处多收取的16.5万元是差价、好处费。辨认人普某辨认出羊辉燕。4、证人扎某的陈述证明:普某从羊辉燕处购买了拉百小区4栋1单元2-2号房后,于2014年11月8日以6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扎某,并先后收到购房款共计61.5万元,出具了收条。2015年1月18日,普某以房产证由羊辉燕办理为由,让扎某与羊辉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钥匙交给扎某。5、证人嘎某的证言证明:嘎某陪同普某去拉百小区购房,羊辉燕称其负责销售该小区的房屋,普某就与羊辉燕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该小区4栋1单元2-2号房,并交纳了购房款45万元。后普某将该房转卖他人。6、被告人羊辉燕的供述称:2014年4月份,羊辉燕与普某签订了购房合同,以45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4栋1单元2-2号房屋出售给普某。后普某分两次将45万元购房款交给羊辉燕。2015年1月份,普某将该房屋转卖给扎某,羊辉燕就与扎某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
十二、2014年6月20日,羊辉燕与达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拉百小区4栋1单元2-1号房出售给达某2,收取达某2及其妻子旺某购房款45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6月20日,羊辉燕与达某2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45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4栋1单元2-1号房出售给达某2。2、缴款单证明:2014年6月20日,羊辉燕收取达某2、旺某购房款45万元。3、被害人达某2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份,达某2及其妻子旺某经与扎某某及其亲戚尼某商议,决定以60万元的价格从尼某处购买拉百小区一套房屋,并于2014年6月20日向尼某支付了购房款40万。之后双方前往拉百小区与羊辉燕商谈购房事宜,羊辉燕称只要缴纳了房款,就可以把购房人名字写在房产证上,无需再过户,并保证10月份拿到房产证。达某2就与羊辉燕签订了以45万元购买房屋的合同,达某2从扎某某处拿到房屋钥匙后,将剩余的20万元支付给了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达某2辨认出羊辉燕。4、证人尼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份,达某2和旺某向尼某要求购买拉百小区房屋,知道60万元的房价中有15万元是尼某好处费,尼某按照他们的要求介绍了售房人羊辉燕,他们与羊辉燕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辨认人尼某辨认出羊辉燕。5、证人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羊辉燕在给尼某出售拉百小区2栋2单元10-2号房时,羊辉燕称拉百公司的领导委托她出售拉百小区住房。2014年,尼某将该房转卖给达某2和旺某,因达某2要求直接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就将羊辉燕介绍给达某2。达某2就直接与羊辉燕签订了购房协议,羊辉燕承诺给达某2办理房产证。辨认人扎某某辨认出羊辉燕。6、被告人羊辉燕的供述称:2013年,扎某某和一名藏族人向羊辉燕交纳了拉百小区4栋1单元2-1号房的定金5万元。2014年6月20日,扎某某称将该房屋转卖给达某2和旺某,达某2与羊辉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了剩余房款40万元,羊辉燕出具了收据。
十三、2015年1月6日,羊辉燕与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拉百小区4栋2单元1-2号房出售给达某,收取达某购房款35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1月6日,羊辉燕与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50万元的价格将一套房屋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45万元购房定金,剩余房款5万元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再支付。2、收据证明:2014年9月10日,羊辉燕收取达某购房款5万元;同年10月31日,羊辉燕收取达某购房款共计15万元,同时注明“上次收到5万元收据作废”;同年11月7日,羊辉燕收取达某购房款5万元。3、被害人达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达某和其舅舅其某在拉百小区看房时,羊辉燕称拉百小区4栋2单元1-2号房是她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齐全,可出售。双方商定售价50万元。2015年1月6日,其某以达某的名义与羊辉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期间达某陆续向羊辉燕交纳购房款50万元,并从羊辉燕处拿到房屋钥匙。达某现仅有30万元的收据,但合同中已经注明50万元房款已经收到。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达某辨认出羊辉燕。4、证人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其某陪同其侄女婿前往拉百小区看房,羊辉燕称自己有一套房子要出售,后商定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达某。2015年1月6日,其某代达某与羊辉燕签订了购房合同。共计分5次向羊辉燕交纳了购房款45万元。5、被告人羊辉燕的供述称:2014年9月份,羊辉燕以45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4栋2单元1-2号房卖给达某的舅舅其某,羊辉燕收到其某陆续支付的购房款35万元,出具了收据。2015月1月6日,羊辉燕与达某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
十四、2015年2月3日,羊辉燕与旺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拉百小区4栋3单元9-1号房出售给旺某,收取旺某及其丈夫次某购房押金10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2月3日,羊辉燕与旺某签订合同,约定以45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4栋3单元9-1号房出售给旺某。2、收据证明:2015年2月3日,羊辉燕收取旺某购房押金5万元。3、被害人次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2月3日,羊辉燕称有权出售拉百公司的拉百小区房屋,并承诺能办到房产证。次某就以其妻子旺某的名义与羊辉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45万元的价格从羊辉燕处购买拉百小区4栋3单元9-1号房,并分两次向羊辉燕交纳定金共计10万元,其中5万元有收据。4、被告人羊辉燕的供述称,2015年2月3日,羊辉燕以40万元的价格将拉百小区4栋3单元9-1号房卖给扎某某,收取扎某某5万元押金。在出具收据时,扎某某要求在收据中注明交款人是旺某。旺某看了该房后决定购买,扎某某又向羊辉燕交纳了5万元,无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辉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拉百公司授权其销售拉百小区的房屋并能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与被害人魏某某等人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或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购房款345.18812万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羊辉燕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羊辉燕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因房屋买卖合同系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均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性质,故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罪名。羊辉燕向涉案房屋所属单位拉百公司负责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羊辉燕及其辩护人所提羊辉燕坦白、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认定自首情节,不再重复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拉百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羊辉燕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羊辉燕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系其个人所为,拉百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且羊辉燕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跨度长达4年多,被害人众多,主观恶性较大,故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综上,根据羊辉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辉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30年4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羊辉燕向被害人魏某某退赔19.22382万元,向被害人曲某退赔21.3598万元,向被害人董某退赔23.2045万元,向被害人黄某某、俞某某退赔23万元,向被害人伍某退赔19.6万元,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19万元,向被害人徐某某退赔15万元,向被害人徐某某退赔12.5万元,向被害人丁某退赔12.3万元,向被害人平某退赔45万元,向被害人普某退赔45万元,向被害人达某2、旺某退赔45万元,向被害人达某退赔35万元,向被害人次某、旺某退赔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次仁平措
审判员 刘 先 英
审判员 覃 久 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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