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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347号

何庆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庆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何庆胜,农民。

上诉人何庆胜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立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主要理由是:庄河市卫生局负责信访工作的局长不按信访条例履行职责。在7月28日的电话咨询中工作人员答复维持原来的答复,还是无法解决,并不出具书面答复。1、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是辽宁省庄河市人,案件发生地也在庄河市内,被告庄河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机关,都属于庄河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有庄河市卫生局出示的两封答复信、庄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书面证明、同类型同案的书面证明、上诉人父亲的档案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庆胜认为在信访程序中信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及信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该请求是对公务人员个人工作及对信访问题未得到解决的不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