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欧某甲,别名欧某乙,男,1952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44年4月出生。被告谢某乙,男,1996年12月出生。系被告谢某甲之孙。委托代理人王永泉,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丙,男,1977年9月出生。系被告谢某甲之子,被告谢某乙之叔。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千家峒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18864011-3。法定代表人袁经世,该公司经理。原告欧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欧某甲于同年10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谢某丙、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谢某丙、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12月7日,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治疗肿瘤等疾病与本案致轻微伤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月9日,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书面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2015年12月15日,本案由审判员胡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何燕兰担任记录。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王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诉称,2015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所在的施工队在原告的水田边修机耕道。为图省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在原告的田里取泥,致使原告无法播种下秧。为此,原告责怪了施工队。被告谢某甲突然就来打原告,同时,被告谢某乙也从后面打原告。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用锄头打伤原告,其不法行为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伤害。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是被告谢某丙、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雇工,其在原告承包的农田取泥并殴打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谢某丙、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16,471.9元(11,763.1元+4,718.8元)、误工费1,669.77元[(16+10)天(23,441元÷365天)]、护理费2,538元[(16+10)天(35,623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6天100元/天2人)、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600元(16天100元/天)、住宿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30,089.67元。原告欧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0005728202)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763.1元,减除医保报账约4,300元,剩余损失为7,463元的事实;2、新田县公安局大坪塘派出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谢某甲与杨丕姣打架一案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至今未赔偿的事实;3、《湖南省郴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发票号码20789301)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的事实;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533号)一份,拟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头部、胸部全身的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5、《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0800831540、0800036459、0800036547、080003893X、0800038753、0800841941、0800358212、0800358167、0800358159、0800358140、0800820518、0800808762、0194715573、080080880X、0800035536)十五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718.8元的事实;6、新田县公安局大坪塘派出所对欧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7、《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致伤原告是职务行为;8、对欧地发、欧石宝、欧根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9、《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头部、胸部、腹部外伤住院治疗的事实;10、《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住院治疗的事实;11、新田县中医院“120”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①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医治;②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依法应不予支持;③护理费,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应为30元/天;⑤交通费,原告之伤无须外出治疗,明显不合理;⑥住宿费,原告之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⑦营养费,原告之伤为轻微伤,不应得到支持;⑧精神抚慰金,原告存有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未造成原告伤残,不应得到支持;⑨法医鉴定费,应按过错比例分摊;⑩门诊发票药费,原告已住院治疗,其门诊发票药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对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引起并激化矛盾,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其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夸大,无中生有的提出赔偿要求,明显不合法、不合理。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田县中医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00051681、00051774、00051685、00046344)四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交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2、《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0076879120)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甲被原告方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谢某丙、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致伤原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谢某丙及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某丙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丙、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清楚原告的医药费用于治疗什么疾病,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受之伤在新田县中医院已治疗终结,对证据9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因左肾囊肿而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件,证据9系加盖了出具单位印章的复印件(打印件),证据1、10均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虽能够与证据5、9相互佐证,但只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先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的急诊、门诊(肾内科)及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及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且证据5《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病历资料或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系治疗原告的外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亦记录门诊诊断为“左肾囊肿”,并记录原告于同月18日实施了“后腹腔镜左肾囊肿去顶减压术”手术,上述证据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伤情即欧某甲外伤致头部和胸部等处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其治疗其他疾病与被告致其外伤需一并治疗、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故,上述证据的拟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9、10的拟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了出具单位印章,其证据来源合法,亦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对原告舍近求远外出鉴定持怀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相矛盾。本院认为,证据4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证据3能够相互佐证,证据3、4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四被告亦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证实是原告挑起事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案件当事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加盖了出具单位印章,其证据来源合法,亦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谢某丙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清晰的记载合同的双方即发包方为新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方为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是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雇(聘)请的员工。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拟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证言相互不能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依法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1虽加盖了新田县中医医院医务科的印章,但该证明的内容为收到“外伤患者杨丕姣”的救护车费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原告正常、合理的开支,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孤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拟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被告谢某丙、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未与原件核对的打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定的事实即暂由谢某丙负责四名伤者的治疗费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住院的原因不明,应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谢某丙、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被告谢某甲因本案在新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相关费用亦符合客观事实,但被告谢某甲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依法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拟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新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名称为新田县知市坪乡黄家舍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范围和内容:QG03(黄家舍山塘尾灌渠)0.68㎞;QP03(山塘尾排渠)0.82㎞;JS02(山塘尾机耕路)0.82㎞),被告谢某丙为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实施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谢某甲系被告谢某丙父亲,被告谢某乙系被告谢某丙侄儿。工程开工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在工地上帮忙。2015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爷孙俩在位于新田县知市坪乡石溪村工地上与原告欧某甲夫妇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欧某甲对被告谢某甲进行辱骂,进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四人均受伤。被告谢某丙得知消息后驾驶汽车赶至石溪村。后被告谢某丙因故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新田县公安局大坪塘派出所接警后赶至石溪村,经与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暂由被告谢某丙负责四名伤者的治疗费用。当晚,原告由“120”急救车送往新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5日),由被告谢某丙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同月6日,原告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其他疾病。2015年5月11日,受新田县公安局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欧某甲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同月1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书,根据检案摘要、检验所见和医院病历资料,原告欧某甲外伤致头部和胸部等处挫伤,并伴神经症状。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a条之规定,其头部挫伤伴有神经症状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另查明,原告欧某甲系农业户口。2014-2015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3,8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欧某甲发现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因工程施工取土造成他人田土损坏时,未采取向村两委干部、乡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的正常途径寻求处理,而是采用辱骂的方式予以泄愤,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起因过错责任;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在原告的辱骂过程中,未保持应有的理智,未采取正当的途径予以解释、说明,而与原告夫妇发生打架,对原告的人身进行侵害,导致原告头部和胸部等处挫伤并伴有神经症状。经法医鉴定评定原告外伤致头部处挫伤并伴有神经症状为轻微伤,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应对其侵害原告欧某甲身体健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本案被告谢某丙虽系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实施新田县知市坪乡黄家舍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但被告谢某丙、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并无实施侵害原告身体的不法行为,且原告欧某甲未能提供证实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系被告谢某丙雇请的雇员,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是经雇主授权或者指示实施侵害原告的证据。因而,原告欧某甲请求被告谢某丙、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亦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欧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医治外伤在新田县中医医院住院为4天,即人民币481.02元(43,893元/年÷365天4天)。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即人民币481.02元(43,893元/年÷365天4天1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即人民币400元(100元/天4天1人)。④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400元。⑤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2,362.04元。故,原告欧某甲请求判令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欧某甲请求判令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连带赔偿医药费(含门诊发票)、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125.84元,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欧某甲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欧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5.84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欧某甲对被告谢某丙、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胡 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燕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