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晴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晴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兵,男,1974年7月1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昌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兵醉酒后驾驶贵ES81**号轿车,从晴隆县光照镇沿320国道线左转弯进入晴隆县莲城镇小箐便道行驶,于同日18时05分,车辆行驶至上瑞线2335公里加210米(小地名小箐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鉴定,赵某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1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兵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及事故照片,证据保全决定及清单,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赵某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李某的驾驶信息查询,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及二轮摩托车的购买发票,李某写的事故经过,交警大队的工作记录,委托书,申请书,协议书,保险单,赵某兵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及血样抽取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赵某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兵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兵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高云审判员 舒伯伦审判员 肖兵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贤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