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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行终字第5号

宋景瑞、宋景德审计行政管理(审计)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景瑞,宋景德,宋景华,付贵贤,景县审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景瑞,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景德,男,汉族,1950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景华,男,汉族,1959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贵贤,女,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审计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新大街。法定代表人李爱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景瑞等四人因审计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9日,景县县委、县政府发布《关于强力推进2013年城建重点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其中包括西城墙路两侧片区的征收改造工程。2014年6月26日,宋景瑞、宋景德、宋景华向景县审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景县人民政府进行西城墙路两侧片区房屋征收的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景县审计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答复,内容为:景县人民政府西城墙路两侧片区征收改造属于县城改造重大工程之一,景县人民政府责成审计局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目前征收改造正在进行,整个工程竣工回迁户全部回迁后,补偿安置才能全面完成。跟踪审计正在进行过程中,暂无审计结果公告。宋景瑞、宋景德、宋景华、付贵贤认为景县审计局未做出正式答复,其所做出的答复与事实法律不符,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利,请求法院确认景县审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答复。另查明,西城墙路征收改造项目尚未完成,其中包括宋景德的相关房产也尚未完成拆迁。景县审计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跟踪审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信息公开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付贵贤未经申请即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衡水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规定,对建设周期长、财政性资金投入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对其进行全程跟踪审计。景县西城墙路两侧片区房屋征收改造项目属于景县重大城建项目之一,景县审计局已经据此履行了跟踪审计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跟踪审计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在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时,不得公布下列信息:(二)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景县西城墙路两侧片区房屋征收改造项目至今尚未全部完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该项目的审计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宋景瑞、宋景德、宋景华要求景县审计局提供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通知书,依法不属于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其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景县审计局对宋景瑞、宋景德、宋景华作出的答复,已经就拒绝的依据和理由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付贵贤起诉;驳回宋景瑞、宋景德、宋景华要求景县审计局公开景县人民政府进行西城墙路两侧片区房屋征收的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景瑞、宋景德、宋景华、付贵贤负担。宋景瑞等四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原审没有依法查明事实,没有依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明显有误。首先,被上诉人景县审计局没有依法对上诉人宋景瑞等四人的申请作出正式答复。其所作出的答复只是过程性文件,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所称“审计结果不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范围”的错误观点以及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已经被国家废止的问题只字不提,不作调查,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跟踪审计的结论,明显偏向被上诉人。再次,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对其提出的“整个工程竣工回迁户全部回迁后,补偿安置才能全面完成,才能出审计结果”的观点予以证明,其观点根本不成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付贵贤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当然有权提起诉讼。况且上诉人付贵贤作为上诉人宋景瑞的妻子,当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起诉明显错误。其次,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有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应是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正式答复及其作出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审查上诉人是否有权提出申请的问题。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申请公开该项目的审计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的观点错误。

被上诉人景县审计局答辩称,上诉人宋景瑞、宋景德、宋景华的申请,因征收补偿等相关工作正在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没有全面完成,被上诉人的跟踪审计工作也正在进行过程中,对于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属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依法给予“跟踪审计工作正在进行过程中,暂无审计结果公告”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付贵贤没有向被上诉人景县审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驳回付贵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景县西城墙两侧片区征收改造项目属于景县重大建设工程,被上诉人景县审计局有权依法对该项目进行跟踪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时,审计机关不得公布下列信息:(二)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的规定,本案中,景县西城墙两侧片区征收改造项目尚未完成,被上诉人跟踪审计工作尚未结束,属于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情形。被上诉人出具审计报告的条件不足,处于跟踪审计不得公布相关信息的状态。因此,被上诉人景县审计局按照上诉人宋景瑞、宋景德、宋景华三人各自要求“书面公开景县人民政府进行西城墙路两侧全区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对上诉人宋景瑞、宋景德、宋景华作出“跟踪审计工作正在进行过程中,暂无审计结果公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景瑞等四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凤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