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康开电气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奇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康开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奇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39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康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小平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沈永福。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奇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崇大道赤坎二路。法定代表人王有玲。委托代理人杜均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少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康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开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奇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日,被告奇瑞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就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康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反诉原告)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少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开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购买自动上料含浸烘烤一体线设备1套,设备总金额为530000元,付款方式:先付40%订金,货到安装调试ok后30天内再付50%,一年内付清余款,技术要求:请按技术协议参数为准(附技术协议1份),同时约定,货款未付清前,此合同所列产品权仍归属被告。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先行支付了40%的订金即212000元给被告。被告将设备运送至原告处,被告派出安装技术人员来原告公司进行安装,安装后经调试始终达不到合同约定的ok,后来被告又多次派技术人员来原告处调试,并对设备进行了改进,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ok,无法交付原告使用。到2014年4月,被告调试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ok,无法使用,致使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有玲,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在解约后,将原告已支付的订金212000元返还,同时在一个月内将设备取回。被告于2014年5月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的日期2014年5月2日解除,双方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合同一年之际,被告仍不将原告支付的订金212000元返还原告,也未将设备取回,该设备占据了原告的厂房。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又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再次要求将烘烤一体线设备取回的告知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前将设备取回,并返还订金。同时告知被告,如被告未在原告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将设备取回,则被告的行为表明已放弃设备的取回权,原告经过合理的取回催告期限后,即将设备拆除,因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告知函。现在已过《告知函》告知的合理期限,被告仍未将设备取回,也不返还订金212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212000元;2、被告取回安装于原告厂房内的“自动上料含浸烘烤一体线”设备1套,因拆除取回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2日解除。被告奇瑞公司辩称:1、奇瑞公司已按照约定技术参数生产案涉设备,并调试至ok,交付使用,已完成合同义务。奇瑞公司与康开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康开公司向奇瑞公司购买自动上料含浸一体线设备1套。合同签订后,奇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技术参数生产设备,并将设备运输至康开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13年7月调试ok,交付康开公司使用。2、奇瑞公司从未收到康开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康开公司因自身违约,也无权解除合同。康开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3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奇瑞公司没有收到,其快递详情单也无法显示实际签收人是谁。而且,该快递单的邮寄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早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签署的日期2014年5月3日。因此,《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可能已经邮寄,该快递单与《解除合同通知书》都不具有真实性。假设,康开公司真想解除合同,为何其又在2015年1月29日要求奇瑞公司过来检测设备?所以,康开公司根本没有解除合同,合同一直都在有效履行中,而且康开公司自身违约拒不支付货款,无权解除合同。综上,奇瑞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康开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在奇瑞公司寄出催款律师函后,康开公司恶人先告状,就到法院起诉,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康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奇瑞公司反诉称:2013年1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自动上料含浸烘烤一体线设备1套,总价53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40%订金,货到安装调试ok后30天内再付50%货款,一年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收取了反诉被告支付的订金212000元,并按约将设备运输至反诉被告处安装并调试ok,反诉被告已经利用设备开始了正常的生产,但反诉被告一直以设备调试不ok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反诉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货款3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康开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请无合法根据,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所购买的设备,反诉原告安装后经过一年多的反复调试,始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ok要求,故反诉原告无法向反诉被告交付设备。2014年4月,反诉原告仍然调试不到ok,设备无法投入使用,反诉被告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向反诉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反诉原告于2014年5月2日收到通知后,未就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也未在收到通知后的3个月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异议之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14年5月2日解除,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反诉被告无义务向反诉原告履行剩余货款。2、反诉原告出卖给反诉被告的设备安装调试不到ok,反诉原告的合同义务未完成,导致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被告是生产变压器的单位,依据gb/t15290-2012《电子设备用电源变压器和滤波扼流圈总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生产的变压器电气线圈绝缘的基本要求是线圈浸透、烘干、填满、粘牢,并在绕组外表形成一层坚韧而富有弹性的漆膜,提高线圈绕组的耐潮、耐热、导电、导磁及机械性能,绝缘电阻大于1000兆欧姆。而反诉原告的设备,从进料到出料一周期运转后,变压器的电气线圈绝缘达不到国家标准,也即漆膜干燥不了,不能完全固化,绝缘电阻达不到大于1000兆欧姆的国家标准,即设备生产不了合格产品。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出卖给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自动滴漆滚浸烘干一体机》的材料,证明反诉原告只能生产小体积的烘干一体机,尚不具备生产大体积的烘干一体机的技术。反诉原告不具备生产涉案设备的技术能力,故需要反诉原告进行技术革新,待技术达标后再向外销售。3、反诉原告出卖给反诉被告的设备因调试达不到ok,无法投入生产,至今仍闲置在反诉被告的车间内。反诉被告在2014年5月2日解除合同后,要求反诉原告拆除、取回设备,但反诉原告至今未取回,占据了反诉被告生产车间很大空间,反诉被告保留要求反诉原告赔偿的权利。综上,反诉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已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不存在反诉原告再向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康开公司(甲方)与奇瑞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自动上料含浸烘烤一体线”设备1套,设备总价为530000元;交货时间、地点:本月28号以前收到合同及订金,4月25日交货;交货地点:江苏省吴江市八都工业区小平大道;技术要求:按技术协议的技术参数为准(附技术协议一份);付款方式:先付40%订金,货到安装调试ok后30天内再付50%货款,一年内付清余款;甲方需按以上付款方式准时将货款付给乙方,货款未付清前,此合同所列产品权归属乙方。原、被告同时签订了技术协议,协议对设备的性能、技术指标及配置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技术协议中第(五)条中关于设备验收,双方约定:1、设备完好,配件、资料齐全;2、乙方安装设备、调试工作使设备性能和参数以及其他相关项目符合协议要求;3、对甲方操作及技术人员进行了有效培训;4、设备正常运转后,乙方将设备移交甲方使用,设备进入验收期,为期一周;5、满足上述几点即为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当日,康开公司向奇瑞公司支付了212000元。此后,奇瑞公司将设备运送至康开公司车间内,并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3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奇瑞公司分别对设备进行测试。2014年4月30日,康开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奇瑞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奇瑞公司安装的设备经过调试,始终达不到ok,后奇瑞公司派出技术人员进行改进,仍达不到ok,致使康开公司与奇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加之合同约定“货款未付清前,此合同所列产品权仍归属乙方”,为此康开公司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通知奇瑞公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该通知到达该公司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请求奇瑞公司返还订金212000元,并请求奇瑞公司在一个月内将设备取回。该邮件于2014年5月2日妥投。2015年4月,奇瑞公司委托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向康开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奇瑞公司依约于2013年7月30日向康开公司交付设备,但康开公司仅支付了212000元,余款318000元经奇瑞公司催讨,康开公司拖延未付,要求康开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将余款支付给奇瑞公司,逾期未付奇瑞公司将依法追偿。2015年5月2日,康开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奇瑞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再次要求将烘烤一体线设备取回的告知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奇瑞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就该通知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该通知书已于通知到达奇瑞公司生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终止。因奇瑞公司未将设备取回、返还订金212000元,该设备占据了康开公司厂房,该厂房康开公司另有所用,故通知奇瑞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前将设备取回、返还订金212000元。如奇瑞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取回设备,则奇瑞公司以行为表明放弃取回权,康开公司经过合理的取回催告期限后,即将设备拆除,因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奇瑞公司承担。该邮件于2015年5月4日在东莞市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因双方对本案设备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存在争议,康开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因无鉴定机构愿意鉴定,导致本案设备质量鉴定未成。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于2015年11月9日组织双方对本案设备进行再次调试,奇瑞公司派出人员至原告车间内操作设备、调试生产,调试生产过程中因双方对如何添加油漆存在分歧,导致本次调试生产未果。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汇款单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函、ems快递单及详情单、律师函、委托鉴定移送表、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奇瑞公司生产、安装的“自动上料含浸烘烤一体线”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康开公司认为,康开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康开公司生产的电子设备用电源变压器的质量,即漆膜完全固化后,绝缘电阻达到大于1000兆欧姆的国家标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ok标准就是该国家标准。康开公司购买奇瑞公司的设备,经过奇瑞公司调试,单个变压器烘烤出来的漆膜不能完全固化,绝缘电阻达不到国家标准,不能实现康开公司的合同目的。被告奇瑞公司认为,奇瑞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生产设备,并将设备运输至康开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13年7月调试ok,交付给康开公司使用。所谓调试ok,是指设备的运行性能、参数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这在技术协议第五条设备验收的第二点中已有约定:乙方安装设备、调试工作使设备性能和参数以及其他相关项目符合协议要求。也就是说设备具备技术协议的相关性能和参数即视为合格,应当验收,这就是调试ok的标准。奇瑞公司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本案设备为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而定制的设备,设备是否ok,也应当根据是否符合技术要求来判断。康开公司主张以生产出来的产品合格才是调试ok的标准是没有依据的。至于康开公司提出“漆膜干燥不了,不能完全固化,绝缘电阻达不到大于1000兆欧姆”是完全没有的事情,漆膜不干和康开公司使用的漆质量、设备的具体设置有关,和设备的质量是没有关系的。双方在洽谈本案设备订单时,奇瑞公司明确表明只负责按技术要求生产设备,至于康开公司如何按生产需要调节参数生产产品,奇瑞公司不参与。在法院组织下进行的设备测试,康开公司以油漆添加不进设备为借口,阻止奇瑞公司检测,还要求奇瑞公司为其生产一套自动加漆设备,该次设备测试未成功的责任在于康开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根据该规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系出卖人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奇瑞公司对其生产、安装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为调试ok,亦即应符合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关于设备验收合格约定:“1、设备完好,配件、资料齐全;2、乙方安装设备、调试工作使设备性能和参数以及其他相关项目符合协议要求;3、对甲方操作及技术人员进行了有效培训;4、设备正常运转后,乙方将设备移交甲方使用,设备进入验收期,为期一周”,根据上述约定,奇瑞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设备的性能和参数及其他相关项目符合协议要求、设备能够正常运转、已将设备移交给康开公司使用等事实,只有该部分事实条件全部成就,设备才可能进入验收阶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条件已全部成就,奇瑞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7月底将设备调试ok、2014年3月28日正式移交设备,亦缺乏相应证据,故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设备尚未验收合格,亦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ok。由于奇瑞公司对于本案设备符合质量要求负有举证责任,故应由奇瑞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案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已于2014年5月2日解除。康开公司认为,因奇瑞公司安装的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奇瑞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奇瑞公司于2014年5月2日收到通知,合同于此时解除。奇瑞公司认为,其未收到康达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康开公司因自身违约,也无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因奇瑞公司生产、安装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康开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康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康开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寄送至奇瑞公司的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该邮件已于2014年5月2日妥投,奇瑞公司抗辩未收到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奇瑞公司生产、安装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康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奇瑞公司应返还原告价款212000元,并由奇瑞公司拆除、取回安装于康开公司车间内的设备,因拆除、取回设备所发生的费用由奇瑞公司承担。因双方合同已解除,故奇瑞公司反诉要求康开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康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奇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2日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奇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苏州康开电气有限公司价款2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东莞市奇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拆除并取回安装于原告苏州康开电气有限公司车间内的“自动上料含浸烘烤一体线”设备1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东莞市奇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反诉原告东莞市奇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东莞市奇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康开电气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康开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反诉原告东莞市奇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