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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执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金文海与凌庚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文海,凌庚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仙执字第1949号申请执行人金文海,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凌庚挺,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文海与被执行人凌庚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凌庚挺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执行费人民币4514元。但被执行人凌庚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及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两处和车牌号为闽D×××××小型汽车一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D×××××小型汽车进行查封。同时,依职权作出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财产调查、执行措施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梁圳明执行员  姚凌燕执行员  郑 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秋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