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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桂华与闻树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华,闻树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华,女,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树江,男,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上诉人杨桂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桂华原审诉称:2014年11月3日,在九台市苇子沟镇兴隆村6组村东头,原告杨桂华因阻止被告闻树江在其家树带内砍树和堆放柴草垛,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起来,造成原告杨桂华受伤并住院15天,临床诊断:头面部外伤,唇外伤、右侧颞枕交界区右侧放射冠饼低压部脑梗、高血压2级,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致使原告承受了身体上的伤害、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打击,身体一直没有康复,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闻树江原审辩称:被告无违法行为,且无过失,是消极性防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花费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花费都是出于自身的病性变化而来,且他的病以前住过院,原告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没有事实依据。通过庭审并举证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卷宗,在卷宗中没有相互厮打的证据。二、通过庭审质证,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有关,相反被告的伤是原告造成的。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3日,在九台市苇子沟镇兴隆沟村6社村东头,原告杨桂华与被告闻树江因屯子东侧垛柴禾的事发生口角,经在场人劝解,双方被拉开。上述事实有在场人石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公安卷宗中的在场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系被被告打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杨桂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杨桂华与闻树江因屯子东侧垛柴火之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当时在场人有村治保主任李某甲、村书记石某某、村长李某乙均证明闻树江打了杨桂华。2014年12月5日九台市苇子沟派出所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中,“闻树江被骂急眼了,用右胳膊一挥拳头,用力一甩胳膊就打到杨桂华的右侧脸部了,杨桂华就被打倒了,闻树江就又上前要打杨桂华,双方支巴到一块了,然后被李某甲给拉开了”,九台市苇子沟派出所案情报告中记“双方发生厮打”,村书记在原审庭审中证明闻树江一拳头打了杨桂华,双方发生了厮打,以上足以证明杨桂华与闻树江之间发生了厮打,而原审认定发生口角,经人劝解被拉开,并不是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杨桂华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闻树江二审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证人李某甲、石某某出庭作证内容及公安卷宗材料均不能证明闻树江打伤了杨桂华,杨桂华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闻树江造成的。杨桂华现举证不足,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桂华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上诉人杨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