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591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华彬,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山市美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袁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国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魏燕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美华食品有限公司、袁国伟、魏燕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中山市美华食品有限公司、袁国伟、魏燕萍名下价值相当于952241元的财产,并由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信用额度为952241元的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中山市美华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2241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二、如冻结银行存款不足额,则查封合同号为XXX的《租赁合同》标的物:华普饼干生产线1条、立式搅拌机1台、搅拌机1台、朱古力蛋卷机1台、多斗包装机(AC6B10)1台、诺安顺全自动包装机5台、日成全自动夹心机5台、打夹油机2台中相应价值的产权份额。在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告中山市美华食品有限公司保管,但不得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三、如冻结银行存款、查封动产不足额,则查封魏燕萍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东路78号顺景新一居30幢110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5)易**,房产证号:X**】及袁国伟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东南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0)**,房产证号:**】中相应价值的产权份额。在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告魏燕萍、袁国伟保管,但不得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陶香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洪艺华 来源:百度搜索“”